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扎***,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道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
法定代表人:钱雪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扎***因与被上诉人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6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扎***与被上上诉人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扎***于202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9元,减半收取13,509.5元,由上诉人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