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

扎某某、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6民初50号
原告:扎***,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友,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鲜水镇解放东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钱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彩霞,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扎***与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3月3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宣判。原告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烧毁的房屋赔偿损失:(以第三方财产损失鉴定意见金额为准)其中房屋损失183.7万元,其他财产损失47.04万元(未包括三幅唐卡画的价格),唐卡价格计22万元。二、案件鉴定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与理由: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雅道路改造工程需要,于201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甘孜州道孚县瓦日镇热瓦村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二年(即从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如由于房屋的自身原因漏水、断电等由原告自行维修以保障被告在租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如由于被告造成的房屋损坏、发生火灾等则由被告自行负责。在租赁期间被告在使用火源、电源时就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原告也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提出过意见。2020年11月1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使用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面积为540平方米的藏式房屋全部烧毁。原告根据被烧毁房屋的面积、房屋结构、使用的材料及房屋的装修装饰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估价,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房屋损失为183.7万元;其他财产损失家具、唐卡、粮食等损失为47.04万元。具体损失详见清单。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瓦日镇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对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或被告对被损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均遭到被告拒绝,致使原告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烧毁的房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望本院尽快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燎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房屋损失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首先《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风险承担已有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间,如由于房屋自身原因漏水、断水、断电等由甲方自行维修以保障乙方在租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如由于乙方造成的房屋损坏、发生火灾等则由乙方自行负责”。即该条款字面意思可知如果是由于“乙方造成的”,乙方才自行负责,不是乙方造成的,则应由具体责任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无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是侵权人或违约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房东享有租赁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出租风险。其次,承租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租赁物使用范围,系出租人违约无法继续在合同期限内提供租赁物,于租赁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租赁双方合同关系即告解除。从租赁物的性质看,案涉租赁住宅的基本属性必须具备吃喝住等生活起居条件,而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超出了该房屋基本属性范围;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出租人也并未对承租人租赁住房期间作出禁止事项约定。故被告对案涉房屋是正常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之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如果依据租赁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则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是该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和基础。但本案证据和庭审中证人肖玉彬的陈述,已经足以明确系案外人的人为故意破坏导致起火原因无法查明。而无论是事故本身的火因,还是导致火因查不明的过错,该侵权行为后果和责任主体都并非被告,被告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过错行为,故原告由此主张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误解。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二十九条:“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案涉房屋发生火灾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尚在租赁合同承租期限内。在事故现场被人为故意推倒毁灭后,出租房屋已经完全毁损灭失,而原告无法继续在合同期限内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原告的违约。故本案于租赁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租赁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法定解除,所以基于出租人违约无法提供租赁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民法典》七百三十三条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情形。第三、原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火因无法查明的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处置权并选择将房屋对外盈利性出租时,应保证出租物本身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原告庭审中强调,该房屋所处地域和本身的构造材质具有火灾安全隐患,其更应有义务和责任对事故灾害发生有预见性和防范措施,但原告无证据存在相关防火救火保障和防范措施,故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不能免除原告的责任。道孚县消防救援大队《情况说明》明确由于在14时10分处置完毕现场明火扑灭后,火灾事故现场被清理,导致消防大队专业技术干部赶到现场时对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和财产损失统计的工作无法开展,并因此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和核定火灾损失,也无法据此查清认定真正责任人去免除被告的讼累、承担被告的损失。证人肖玉彬人为故意毁损火灾现场时,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当时是亲自在现场,但原告在明知事故原因还没有被查明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表态消极放任的态度,选择不支持其他人员积极要求保护现场的请求,也不对此毁损火灾现场行为作任何阻拦,对责任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和房屋损失赔偿绝对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坚持主张由承租人承担全责,明显不合乎常理,也违反公平正义。二、现有合法证据已充分可以对案涉毁损房屋作出价值认定。法院经申请在道孚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贷款抵押担保、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为尼玛翁姆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主动向相关机构申请了房屋价值鉴定,评估鉴定的价值为60万元,原告在相关合同上签字表示认可,并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为办理贷款抵押而申请的价值评估合法合理,其通过正规法律程序取得的价值评估报告也具有公信力且被相关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及法律认可,应当作为本案房产价值认定的基础数据。若原告否认该数据,则是对前述所有政府机构及相关部门认定结论的推翻,对自己曾经所作“承诺”的否认,也是承认自己曾经在办理贷款中向相关机构作出了虚假表述。至于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评价。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20]217号《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甘孜州房屋藏房木结构重置价标准为800元/m²;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185-2014)之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属于房屋建筑结构(普通房屋)、房屋面积540m²,总使用年限参考值为50年,应采用“重置价值法”统计:(1)如严格按政府颁发文件的800/㎡作价格依据,房屋重置价值为(540X800)X(30÷50)X100%=259200元。(2)如依法按调取的2015年房屋评估总价值60万元作价格依据,原告自认案涉房屋房龄为二十多年,取20年(详见“道孚县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房屋重置价值为600000÷540=1111元/㎡;(540X1111)X[(50-20)÷50]X100%=359964元。综上,本案已有法院依法收集的合法证据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政策依据,完全符合法院对房屋价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采信,故案涉房屋价值应根据全案事实和实际庭审查明的情况,在259200元或359964元两个重置价格标准中择一认定。(2)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规定及折旧标准,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重置价值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唐卡、几千斤粮食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火灾事故发生时出租屋内存放有众多贵重财产、粮食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关贵重物品等财产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房屋时也未交付或告知屋内有任何贵重物品。其次,从目前在案证据看,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照片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尚未出租房屋时拍摄,无法证明房屋出租后相关财物依旧存放在屋内。第三,从照片内容看,照片中也未显示有原告主张的相关贵重财物,相反可以看到屋内摆放的被告所使用的家具,均是由工地木工板等材料简易搭建而成,并非有商品价值的财物。第四,原告举示的证人也证明他最后一次去原告家是在2018年底,也只是曾经在原告家中看到相关物品,无法证明房屋出租后、案发时依旧存在相关财物。所以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不应被支持。本案原告初始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法庭确认时又当庭变更为合同纠纷。后原告在庭审中反复自认诉请的相关财产一直存放在经堂,而该经堂并未出租、并未交付给被告使用,则该主张的事实并未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有且仅有侵权法律关系,也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不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未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案涉事故也导致被告存在经济财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2019年6月到2021年7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被告实际仅使用了17个月,剩余7个月的租期因原告未提供可供使用的租赁物导致被告权利不能实现,此一项被告的租金损失就约为1.67万;另房屋火灾发生时,屋内虽无被告方任何人员,但屋内尚有被告方存放的其他重要财产物品,具体价值尚在证据收集中未定。故本案现已经查明,就是人为原因导致的无法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时至今日,也已经致使被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若再让被告承担全责,实属冤屈!综上所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损失具有过错责任,无证据显示被告违约使用租赁物造成火灾;且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政策等规定已经可以确定房屋价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责,有违公平正义,也无法律支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扎***提交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拟证明原告被烧毁的房屋的所有权是合法的,被烧毁的房屋的结构为木结构、面积为540平方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由于该复印件与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道孚县房管局调取的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信息一致,本案所涉被烧毁房屋系原告扎***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除对租赁的期限、房屋租金等约定外还对火灾发生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是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房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体现,并对火灾发生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证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予采纳。
3.原告房屋烧毁之前的房屋照片8张。原告拟以该照片证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房屋外观照片予以认可,对房屋内财产照片7张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房屋外观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房屋内财产7张照片,因该照片拍摄于房屋着火前一段时间,房屋着火时屋内是否存在照片内财产无法查实,故对房屋内财产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房屋内财产照片7张不予采纳。
4.道孚消防救援大队的《情况说明》。原告拟证明因该证据系道孚消防救援大队制作,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发生火灾的地点为道孚县瓦日乡热瓦村,被烧毁的房屋系原告扎***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明,更能说明非被告原因造成火灾发生。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该证据是道孚消防救援大队对扎***房屋着火救援时,对火灾事故现场的失火原因进行了调查所作出的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瓦日乡热瓦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拟证明案涉房屋被烧毁时发生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出具机构并非主管部门,其证言与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核实的结果及原告在消防大队的自述内容均相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出具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瓦日乡热瓦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情况说明》的经办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6.所郎尼玛、身部卓马、肖玉彬的证人证言。原告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8时左右,火灾造成了原告房屋、财产全部烧毁的事实以及救火的经过。被告认为证人所郎尼玛、身部卓马两人出具的证言只能证明“听到”彭经理说房屋内有爆炸物品,当庭陈述称“房屋内的财产被全部烧毁”,但他们从始至终没有进去看过,只是陈述了两人推测猜想的情形。证人肖玉彬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承认是自己安排填埋毁损了火灾现场,这也是最终导致消防大队调查人员无法查明真实火因进而追责的主要原因,所以证人肖玉彬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数额,故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所郎尼玛、身部卓马在火灾现场听到爆炸声后听说屋内有爆炸物系传来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火灾起火原因及着火时房屋内的财产情况。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所郎尼玛、身部卓马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人肖玉彬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在庭前出具的书面证言中陈述“为防止余火扩散,做到绝对安全,我安排施工方挖掘机对燃烧后的废墟进行了清理,同时,以填满的方式,对有液化气罐爆炸危险的堆积层进行了填埋处理”。与庭上陈述称“推到房屋是消防队提出并指挥的,填埋房屋也是消防大队指挥的”,前后证言相矛盾,另其证言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及房屋内财产损失具体价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肖玉彬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7.火灾现场照片4张。原告拟证明房屋被火灾烧毁是客观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全部毁损是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道孚县瓦日镇人民政府关于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原告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对被烧毁房屋妥善处理,而被告对此采取不问不理的态度致使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签发人为肖玉彬,肖玉彬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文件中部分内容陈述虚假,具有煽动激化矛盾的含义。被告公司在租赁期限未到期之时就已足额支付了两年的房屋租金,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多次协商解决,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可承担的金额相差悬殊,结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案涉起火房屋的责任承担方及被毁损的房屋及内部财产价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9.照片7张。原告拟证明火灾发生前被告方在使用火源、电源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正处于房屋出租期间,对被告为何能自由出入并拍照存疑;拍摄时间与房屋起火时间相差较远,与后期火灾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是被告用电、用火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拍摄时间早于火灾发生时间,且在房屋租赁期间,不能证明火灾发生原因系被告使用火源、电源导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10.高绒泽绒、彭错的证人证言。原告拟证明被烧毁财产种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高绒泽绒的证言不能证明房屋烧毁时存在高绒泽绒陈述中的相关财物;彭错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绒泽绒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烧毁时房屋内存有其曾经在原告家里看见的财物,彭错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高绒泽绒、彭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11.《烧毁各类财产清单》。原告拟证明火灾导致的具体财产损失金额。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述、自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道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情况说明》、《道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道孚县消防救援大队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拟证明原告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明案涉房产面积、房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损毁的房屋系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申请本院到道孚县房管局查询的信息不一致,道孚县房管局存有原告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被烧毁房屋确系原告扎***所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2.消防大队《询问笔录》、律师《询问笔录》。被告拟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处理均存在不合理性,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造成本案损害结果,且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无事实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更能证明在事发之前,被告仍然在该被损毁的出租房里做“蛋炒饭”。在排除自然原因和电线老化引起火灾外,被告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及财产的损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系书证,该证据证明了火灾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使用火源的情况及发生火灾时房屋内没有人,由于该证据与消防大队制作的《情况说明》所述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律师《询问笔录》中涉及的被询问人李相波、王思琪、因其两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难以查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道孚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被告拟证明道孚本地城区内房屋核损价值。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对其它火灾财产损失金额的统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道孚县住房公积金处扎***房产抵押信息。被告拟证明扎***被损毁房屋的实际价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火灾发生前被毁损房屋用于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担保,因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用贷款人工资和房屋产权做双重担保的方式,故存在对抵押贷款担保的房屋价值被低估的情形,普遍存在几百万的房子也被评估为几十万的情形。故被告用房屋抵押评估的价格作为房屋的实际价格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信息系2015年被毁损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时的房屋评估价值,由于火灾造成被毁损房屋的价值必须由专门机构来评估,故对该评估价格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早上道孚县瓦日乡热瓦村村民扎***所有的房屋发生了火灾。道孚县消防大队于2020年11月12日9时5分接到报警电话称:“瓦日乡一民房着火,无人员被困”随后道孚县消防大队派员前往火灾现场救火。到达火灾现场后,道孚县消防大队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了《情况说明》称:“我大队专业技术干部随即到现场开展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和统计财产损失,由于瓦日镇干部在明火扑灭后就随即调派挖机清理了火灾事故现场,导致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和核定火灾损失。”火灾导致扎***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全部毁损。原告扎***与被告燎原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扎***与被告燎原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房租期限、租赁期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对发生火灾事故责任约定为:“如由于乙方造成的房屋损坏、发生火灾等则由乙方自行负责”。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燎原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首先合同以当事人自治为优先,在本案中,原告系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自2019年6月30日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由于乙方造成的房屋损坏、发生火灾等则由乙方自行负责”。该条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物风险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被告在房屋使用过程中用火、用电不当从而引发了火灾。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道孚县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失火原因不明,被告提供的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火灾发生时被告不在房屋内,出门前未留下用电、用火隐患。故对被告辩称承租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超出租赁物使用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三、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难以查明。原告在举证期申请对火灾毁损的房屋及房屋内相关财产包括家具、粮食、三幅祖传唐卡画的价值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仅有原告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外观照片及房屋烧毁照片可以作为鉴定材料,经本院通知原告补充证据后原告仍不能补充证据导致无法鉴定。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具体金额难以查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以原告为他人在道孚县住房公积金处用其所有房屋办理公积金抵押贷款时的评估价值60万元作为房屋损失金额并根据现行有效的国家规定及折旧标准计算原告案涉房屋重置价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因原告对其主张的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唐卡、粮食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未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案涉事故也导致被告存在经济财产损失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扎***请求判令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烧毁的房屋赔偿损失:其中房屋损失183.7万元,其他财产损失47.04万元,唐卡价格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案件鉴定费、受理费由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19由原告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俊
审 判 员 杨 钦 茹
人民陪审员 春  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泽绒降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