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01民初37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州
康定市炉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钱雪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燎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彭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甘人劳仲案[2020]2号《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9379.1元(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1986.62元(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约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项目部原告应享有的一份奖金;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填写《面试/入职情况表》,以“土木工程管理专业”应聘,报到上班,岗位“项目经理”,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月薪21000元。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原告工作认真,尽忠尽职,原告的工作业绩得到改善和工地业主的肯定,被告公司董总于2019年10月11日在《面试/入职情况表》签字认可。在职期间,从没收到公司因工作失职的任何警告处分,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去函催要工资及拖欠的加班费,被告为规避于4月2日电话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和解除合同,但未给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理由。原告一再催要工资及加班费,被告以原告在放假期间为由来搪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向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甘人劳仲案[2020]2号《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人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燎原公司辩称,原告隐瞒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原告未付出劳动期间的工资义务。被告公司依法享有正当的用工管理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得到支持。被告宣称自己存在加班属于虚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印证在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和存在获取奖金的情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领取工资明细和汇总单、被告的个人简历、甘孜州雅江国有林保护管理局工商档案、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企业数据、社保缴费截屏、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项目总承包合同、道雅路项目部冬休停工申请书、工地临时停工指令、等候上班短信、与李中平短信、微信记录、冬休停工期值班表、冬休假期在线上班信息,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到达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解除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入职后,在被告承建的S220线道孚县城至雅江县城段公路改建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从事该项目的管理工作。该项目因冬季无法作业于2020年1月1日停工,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未实际开工,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上班通知,2020年4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5日的工资共计99764.06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20年1月6日至4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等理由,向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甘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6日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1521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876元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9379.1元及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二级注册建造师,其社保一直由甘孜州雅江国有林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雅江林管局)购买,与该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属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受聘于被告公司,并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个人简历中未注明与雅江林管局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亦未变更注册至被告公司。我国建设部发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职业。原告**作为二级建造师,其以受聘于雅江林管局为前提进行注册,因此原告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只能在雅江林管局执业,除此之外不得在其他单位执业。原告**同时在雅江林管局和燎原公司受聘,其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燎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约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6364元。对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对甘人劳仲案[2020]2号《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的仲裁请求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9379.1元及奖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即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5636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易 敏
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