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燎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纠正《劳动合同书》无效的错误认定,并认定次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每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79.1元和未付此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9,690元;3.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工资61,986.62元;4.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因违法解约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应享有的一份奖金。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燎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劳动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与甘孜州雅江县国有林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雅江林管局)和燎原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雅江林管局系代缴社保,**系自谋职业。一审认为**系二级注册建造师,其社保一直由雅江林管局购买和注册,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据此认定本案《劳动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在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每月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379.1元及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明显在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燎原公司辩称,1.**采用欺骗形式隐瞒自身真实情况和目的,在明知自己不能与燎原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还骗得燎原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依法应系无效。且**同时与两个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明确违反了案涉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也证明单位确属被**欺诈。2.**在仲裁和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均自认其于2020年1月初收到公司的解聘通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点应当为2020年1月2日。通知自送达**时双方已无任何关联关系,而**自2020年1月5日离开项目部后,2020年1月6日到2020年4月2日期间根本未再返岗,公司因疫情原因也未复工,双方也未达成新的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根本没有主张因自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已付出劳动而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待遇的权利。3.从事实层面,**自身所提供证据反过来系足以证明燎原公司才是受害者,公司无支付其2020年1月5日-4月2日期间工资的义务,**无权利主张享受该期间的工资待遇。4.本案**属于恶意诉讼。5.**在两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不仅仅是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诚实守信及公序良俗原则。6.2020年1月5日后**也未实际到岗付出劳动。按我国按劳分配原则,**没有获取1月2日后工作的权利。若认定应支付**1月5日至4月2日的工资,则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因该时间为全国范围停工停产共同抗疫期间,燎原公司同样是停工停产参与抗疫,另外,疫情期间甘孜州地区工资的计算应依照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执行,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70%发放。
燎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支付工资61,986.62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燎原公司之间并无继续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2020年1月5日,**回家后,双方之间已互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一审支持**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以及未全面确认事实情况,导致错误支持了2020年1月6日后的工资56,364元,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否则法理情均不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燎原公司陷入巨大用工风险和损失,应予惩戒和赔偿,不应助长其歪风。
**辩称,燎原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燎原公司上诉的理由是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整个仲裁过程,不存在**自认解聘之说,此说法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二审提交的第3组和一审提交的第4组证据以及冬休假值班表证实劳动关系延续至2020年4月2日。2.燎原公司恶意逃避给付工资的责任,竟然“将正常的工作联系和干了工作催讨工资之事说成找事”,是天理法理难容的!3.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过失,从未收到公司的任何警告等工作过失性处分。4.一审认定《劳动合同书》无效系认定错误,该合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提交了相关的补强证据。5.燎原公司为逃避违法解约责任找理由。燎原公司知法犯法,不尊重事实,恶意凭空猜测!6.燎原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燎原公司招工时,故意使用“丰饶建筑员工《面试/入职》”空白表格,要求填报;应聘时,**已如实告知个人的社保、水利证书等情况,燎原公司有意篡改**仲裁时交的证据,燎原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履行工资和加班费、违法解约应承担的义务,《劳动合同书》是燎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加重**义务削减**权利的条款,恶意不提交冬休假**值班的有关证据,燎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项目受疫情影响,燎原公司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法定义务和《劳动合同书》第31条的约定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甘人劳仲案[2020]2号《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的仲裁请求;2.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99,379.1元(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5日);3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工资61,986.62元(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4.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因违法解约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判令燎原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项目部原告应享有的一份奖金;6.本案诉讼费由燎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入职燎原公司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燎原公司向**每月支付工资人民币20,000元,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解除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入职后,在燎原公司承建的S220线道孚县城至雅江县城段公路改建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从事该项目的管理工作。该项目因冬季无法作业于2020年1月1日停工,后因新冠疫情影响未实际开工,**一直等待燎原公司上班通知,2020年4月2日,燎原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工作期间,燎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发放了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5日的工资共计99,764.06元。2020年4月20日,**以燎原公司未支付2020年1月6日至4月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等理由,向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甘劳人仲案[2020]2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燎原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15,21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876元予以支持,对要求燎原公司支付加班费99,379.1元及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系二级注册建造师,其社保一直由雅江林管局购买,与该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否属无效合同。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与燎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受聘于燎原公司公司,并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向燎原公司递交的个人简历中未注明与雅江林管局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亦未变更注册至燎原公司。我国建设部发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作为二级建造师,其以受聘于雅江林管局为前提进行注册,因此原告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只能在雅江林管局执业,除此之外不得在其他单位执业。**同时在雅江林管局和燎原公司受聘,其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故**与燎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要求燎原公司支付因违法解约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实际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要求燎原公司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的标准计算,燎原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56,364元。对**提出请求法院对甘人劳仲案[2020]2号《甘孜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的仲裁请求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提出要求燎原公司支付加班费99,379.1元及奖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即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56,3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合同的效力;二、**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三、2020年1月6日至4月2日的工资;四、因违法解约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五、2019年度奖金等款项的问题。逐一评述如下:
一、合同的效力。
燎原公司主张本案劳动合同无效,理由有:1.**在入职时未如实陈述自身情况,且承诺入职后立即将社保和二级建造师资质转让公司,却在入职后拒绝将其资质及社保关系转入。公司因**的错误陈述和承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作出意思表示,系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2.**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受聘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
**辩称,在入职时已如实告知证书及社保事宜,不存在欺诈行为;**是以土木工程管理专业应聘,工作岗位是公路施工管理,燎原公司并未要求持《水利建造师证》上岗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原单位代交社保,现单位不交社保,原单位与燎原公司无任何关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经查,**提交的“丰饶建筑员工面试/入职情况表”载有:“2019.8.15上岗,工资待遇税后2万,补助每月1000元。燎原”等内容与《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约定的工资以及燎原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补助完全吻合。本院认定该表系**入职燎原公司时所填写,该表记载了“二级建造师(水利水电)2020年12月到期,双方单位协调。社保原单位代交,现单位不交社保。”的内容并有**的特别签注。本院据此认定,**在入职时如实告知了资质证书及社保事宜,燎原公司诉称的欺诈不能成立。
经查,**与雅江林管局签订《职工自谋职业协议》约定:**自谋职业,个人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均由其自行承担;**按照该协议约定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雅江林管局出具《情况说明》对未聘任**为二级水利建造师加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与雅江林管局建立了劳动关系,燎原公司诉称**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受聘的强制性规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燎原公司关于《劳动合同书》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
**主张其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有加班的事实,并且公司承认并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与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微信,考勤表,部分加班简要记事目录等证据,加以证明。燎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任职项目经理,既是管理者又是劳动者,其工作特点需长期在项目部驻点督导工作,项目经理在项目工地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时间执行;参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不应认定**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经查,双方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员工在这计算工时一个周期内只要总的实际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总的工作时间的,其在公休日工作,不需支付加班工资。考勤表载明**的职务为项目经理,9、10、11、12月均出勤,**提交的“加班记事目录”有**在节假日处理项目部事务的记录。本院审查认为,鉴于**的职责特点以及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即使**在节假日期间工作,也不能因此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2020年1月6日至4月2日的工资
燎原公司诉称,于2020年1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月5日后,**也未实际到岗付出劳动,**没有获取该时段工资的权利。**对此予以否认,称按照业主、监理、公司安排和要求,一直在值班和在线上班。本院审查认为,燎原公司关于其2020年1月2日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合同并未解除,燎原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按此计算2020年1月6日至4月2日期间**应得的工资为56,364元;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赔偿金42,000元。
鉴于**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赔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燎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得的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由于甘孜州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625.75元,**的工资高于平均工资三倍,故其补偿金按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应得的补偿金为:6625.75元*3=19876元。
五、2019年度奖金等款项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年终奖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在燎原公司并未决定向**发放奖金的情况下,**诉请的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应得工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未支持补偿金欠妥,本院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燎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工资56,364元;”;
二、撤销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金19,876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甘孜州燎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斯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