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3民初2790号

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华夏世纪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宋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纪斌,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赵智富,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斌、赵智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依法冻结四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844350.23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2、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被申请人的财产,3、保全费、保函费由四被申请人承担。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四被申请人***、***、纪斌、赵智富银行存款3844350.23元或查封、扣押四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3844350.23元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倩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