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3463号
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366385,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华夏世纪广场B座29层32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宝,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800000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2%/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为161626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19145元、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宁奥特莱斯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签订《西宁奥特莱斯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奥特莱斯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店铺面积约28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500000元。后原告就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2020年9月29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20)青01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8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执行金额;二、若被告逾期或未足额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恢复案件执行,自2019年9月11日起,被告自愿按照实际欠付款数额,按照2%/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案件恢复执行时被告自愿直接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高相关执行措施。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2020)青01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被告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已付工程款均由深圳大兴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后的利益也由大兴仓公司享有,而非***享有,对此被告已经准备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居间处理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并承诺至少从本案案款中扣减200万元,现在被告基本完成了居间工作,应当扣减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200万元居间费用。原告虽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月2%诉求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本身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已经生活非常困难,根本难以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考虑。    
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青01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在本次诉讼前经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是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    
证据二、(2021)青0103民执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诉讼。    
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告至今分文款项未支付,导致和解协议履行不能,应当自2019年9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2%/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    
证据四、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导致原告需向第三方借款,并向第三方支付2%/月的利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2%/月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低于2%/月,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被告认可且符合实际损失的情形之下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居间费是不存在的,被告的付款已经存在违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实际情况是被告只是大兴仓公司的股东,被大兴仓公司派到西宁处理奥莱装修的事项以及与业主的租赁合同签订,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处理完与业主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便返回深圳,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由大兴仓公司支付,原告装修的一二层实体店也都是奥莱的自营店,其所产生的所有利益都是归公司享有,事实上,被告并非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和解协议约定的2%/月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四,该份证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且无法提供转款凭证,无法确认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关系,也无法证明该借款与本案的案款存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双方之间取消了居间合同,且从中可看出,被告已经让两位被举报人被刑事立案,并且追回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举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事工程项目之后,其中最后一个被举报人收取了900万元好处费之后,只退还了250万元,因原、被告熟识,因此剩余费用原告委托被告积极协商此事,并跟进此事进展,且被告现在按照原告要求已经基本完成了居间工作。    
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认识,被告协助原告去办理此事,并未就办理的实际费用及数额达成一致,并不是被告方陈述的双方达成了居间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此事,事情主办人是原告,且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办理了此事,故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就与被告***、纪斌、李克邪、李晓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80万元整,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136249元);2.依法判令被告纪斌、李克邪、李晓波对上述装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四被告承担。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青01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38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50万元,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2021年6月1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剩余本息共计1207608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若被执行人逾期或未足额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案件执行,自2019年9月11日起,被执行人自愿按照实际欠付款数额,按照2%/月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且案件恢复执行时被执行人自愿直接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高相关执行措施。2021年3月22日,我院出具(2021)青0103执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青01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因被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进行付款,原告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2020)青01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债务范围,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故本院对原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3800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9145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关于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应当扣除居间费用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要求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以欠付装修款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3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华秦众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费19145元、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孔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