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执1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起典。
被执行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洋。
申请执行人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703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7115884.592元及逾期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以7115884.59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在6355884.592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7239元、公告费2700元、保全费10000元,均由被告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请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2022年1月17日、6月1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2022年1月18日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账户,账户余额855.99元。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对上述款项扣划,反馈显示账户状态错,未能扣划。上述冻结期限一年,至2023年1月17日止。
3、2022年1月20日向江苏方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在江苏方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在750万元范围内予以协助冻结。2022年1月28日江苏方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在其处债权已被其他多家法院协助冻结,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上述冻结期限三年,至2025年1月19日止。
4、经查询关联案件显示,被执行人在本省法院有17件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2年6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协助冻结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703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王会金
审判员  薛 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