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执异182号
案外人: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132386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5118554XH。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浦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本院对***诉振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81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振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40.5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之后以本金8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5元,减半收取78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7.5元,由被告振洋公司负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12执2955号。2020年10月29日,本院向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公司)发出(2020)苏0812执295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振洋公司在方洋公司的工程款135万元。
案外人连浦公司提出异议称,方洋公司发包的案涉徐圩新区海绵城市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由异议申请人连浦公司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成,包括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均是连浦公司与方洋公司联系对接,工程现已交付方洋公司使用,期间,振洋公司收到方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全部转付给连浦公司,故连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依法认定:“连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方洋公司的工程款并未被扣划,仍在其公司账上”,并判决方洋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工程中方洋公司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属于连浦公司所有,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振洋公司。请求:中止贵院作出的(2020)苏0812执295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振洋公司在方洋公司工程款的执行。
另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2020)苏0703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振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浦公司工程进度款7115884.592元及逾期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以7115884.59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振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浦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方洋公司在6355884.592元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7239元、公告费27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振洋公司承担。该判决同时认定:2019年2月1日,方洋公司(发包人)与振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徐圩新区海绵城市-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振洋公司,2019年2月22日,振洋公司与连浦公司签订“徐圩海绵城市-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连浦公司。上述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开工,2019年7月31日完工,并于2020年8月21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验收合格并移交。方洋公司已经支付振洋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4074373.82元,连浦公司确认收到振洋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方洋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将7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振洋公司,上述款项由连浦公司交纳。连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方洋公司,进度款按照80%节点是6355884.592元未付,故方洋公司对6355884.592元范围内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持已生效的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方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文书能否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连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发包人即方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所有人并非振洋公司,该判决已生效,故案外人连浦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苏0812执29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花 苗
审 判 员 陈 颢
审 判 员 陈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