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3511号
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浦南镇潘圩村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浦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以上合计177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工伤待遇的赔付手续,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而其应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368月确定月工资。根据被告的住院情况,其停工留薪天数应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个月计算。被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按26天计算。海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连浦公司诉称答辩人未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关于不承担答辩人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连浦公司诉称答辩人的月工资3368元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其关于答辩人的工伤赔偿待遇应按月工资3368元的标准计算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三、原告连浦公司关于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住院天数26天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关于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26天计算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举证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出入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连浦公司从事打桩工作,2019年6月1日上午,**在徐圩**港石化基地工业第三治理工程组装打桩机时,因钢缆断裂,从打桩机上摔落受伤,经**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28天。**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了海人社工认字(2019)19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连劳鉴初字(2019)1912号**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捌级伤残。连浦公司自2019年7月起为**补缴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连浦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连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以上合计177962元。连浦公司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于2019年3月25日与连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连浦公司在**受伤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连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连浦公司于2019年7月开始补缴2019年6月的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工资数额,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到22天工资共计4400元,即每天200元,而原、被告对***发放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连浦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368元计算,但无证据证明按此标准实际发放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仲裁委员会结合**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6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连浦公司主张3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天数,**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28天的事实清楚,连浦公司主张住院天数按26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连浦公司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200×20.83×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35000×90%)、停工留薪期工资24996元(200×20.83×6)、护理费840(30×2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28×100),共计105962元。
综上,原告连浦公司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5962元,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1059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斌
书 记 员 薛 晨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