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红香溢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民初1624号
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琰。
被告:江苏红香溢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浦公司)诉被告江苏红香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香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香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6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72.75元(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次诉讼费3200元,合计2088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因建设厂房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安排诚实信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177616.50元未付。
被告红香溢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不对,大约还有8万元款项没有冲减;2、原告应当出具发票给我,我没付款原因是原告没有给发票,如果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愿意随时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用量约6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计划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每两千方付款一次,十日内付清所供砼款,以此类推,最后不足两千方,按实际供应量结算;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6年11月30日,双方对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所供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932.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536767.5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如下:2016年2月24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16年9月18日给付货款2万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17年10月20日给付货款29820元、2017年11月11日给付货款69580元、2018年3月5日给付货款39751元,上述所付货款合计359151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77616.5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连云港市天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表、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单、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表、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单、对账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红香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拖欠不付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7616.5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未付款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费32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明支出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未交付发票而造成的,故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所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红香溢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连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16.5元及利息(其中416767.5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316767.5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286947.5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217367.5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177616.5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38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