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益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高联科技器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高联科技器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权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雪,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张真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正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啸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锐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永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权开。
上诉人中山市高联科技器材公司(下称高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中山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银公司)、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安华公司)、中山市啸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啸鸣公司)、中山市永益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永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原审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重字第1号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4号案,(以下对该案民事判决简称为904号判决)。该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查明内容为:
(一)1992年9月4日,高联公司(甲方)与中山市浪网镇人民政府接源管理区(乙方)签订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兴建厂房工程,需要征用中山市浪网镇接源管理区番中公路地段土名为烂六顷的土地30666.7平方米,总计金额398667.1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高联公司及中山市浪网镇人民政府接源管理区盖章确认。
(二)1992年12月8日,高联公司(甲方)与建行中山分行信贷部(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浪网镇番中公路西侧(中山港大桥脚)天吉围、烂六项地段的规划工业用地73亩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分期按每亩缴交土地使用费152000元,合计总额11096000元,具体面积以中山市国土局测量图纸及验收红线图为准,多除少补;在双方签署协议后,乙方即先付120万元给甲方作为订金,此订金暂不能使用直至甲方将土地分线图办到乙方名下指定单位,然后解冻;甲方收到订金后,将浪网镇政府签出此地原合同书、红线图交由乙方暂保存;乙方即提供此地开发使用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文件,以配合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乙方在1993年1月下旬交付给甲方第一期土地转让费3328800元(连同定金120万元为土地转让费总额30%),甲方必须出示此地使用证在办政府收复文件给乙方,然后给乙方复印件壹份;甲方办妥使用证后交给乙方,乙方即付给甲方第二期土地转让费50%,即5548000元;此地通水、通电、通路(接福路)后乙方即付第三期转让费20%,即2219200元;甲方如在93年2月底前仍未办妥土地使用证,则将乙方付给的一切款项全部清还给乙方,还按银行开户利息补偿给乙方作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高联公司以及建行中山分行信贷部盖章确认。1993年1月16日,高联公司(甲方)与建行中山分行信贷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199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须补充如下:目前已进入办理土地使用证期间,原中山市住房基金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办理的46亩土地使用证,根据市国土局有关规定,由于未具备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宜,故此,暂借用甲方的营业执照申请办理46亩的土地使用证,此地产权使用权仍属乙方所有,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日后乙方需转让或转换功能,甲方协助办理,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上述的补充协议书与原签的协议书贰协议书同时执行生效”,该协议由高联公司以及建行中山分行信贷部盖章确认。1993年3月19日,中山市国土局向高联公司发出中山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项目为厂房,地址为接源村“烂六顷”,面积为46亩。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登记在高联公司名下的土地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接源管理区,批文号为征(1993)0242,土地证号为出0099,土地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6月23日,土地使用面积为30666.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三)登记在中山市建设实业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名下的土地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接源管理区土名“烂六顷”,批文号为征(1993)0156,土地证号为出0100,土地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6月23日,土地使用面积为1800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四)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涉讼的建行中山分行信贷部是中国建设银行原下属的一个部门,中国建设银行承认其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效力。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4)44号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承继未纳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改制成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审第三人建银公司);建银公司的业务范围为:投资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投资于其他金融企业及经营其他业务。
(五)2009年12月4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资产管理处置分部(建银公司明确,该分部是其下属部门)、建设公司等公司共同委托安华公司对相关资产进行拍卖,此次拍卖为整体拍卖,其中一项拍卖标的为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及中山港番中公路右侧土地权益等2个项目。针对此次拍卖,安华公司在羊城晚报、深圳商报、韶关日报、中山日报等报刊上刊登公告。啸鸣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参与竞买,并交纳拍卖保证金。2009年12月15日,永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啸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啸鸣公司共同以啸鸣公司的名义前往安华公司参加2009年12月16日的拍卖会,以啸鸣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对包括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及中山港番中公路右侧土地权益等2个项目在内的标的的竞买登记手续、现场竞投、签订成交确认书、交纳所有拍卖成交价款、佣金及资料移交手续。2009年12月16日,啸鸣公司以625万元(未含佣金)竞得包括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及中山港番中公路右侧土地权益等2个项目在内的资产。拍卖成交后,啸鸣公司与永益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因当初永益公司委托啸鸣公司和啸鸣公司共同以啸鸣公司名义拍卖成交,现永益公司与啸鸣公司经过自愿协商,同意决定上述标的第4项—广东省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及中山港番中公路右侧土地权益等2个项目其中的‘中山港番中公路右侧土地权益’资产为永益公司所得,价格为300万元;其余所有资产为啸鸣公司所得,价格为325万元”。后啸鸣公司与安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包括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项目在内的资产由啸鸣公司拍卖所得,成交价为325万元。另外,安华公司有出具拍卖清单及附件,其中对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注明为建银投资公司持有)现状描述为:“1992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中山分行’)与高联公司签署协议书,由高联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浪网镇番中公路西侧天吉围,烂六顷地段的规划工业用地73亩转让给建行中山分行,土地总值1109.6万元,建行中山分行未付清土地款,土地现分别以建设实业公司(原建行自办经济实体)与高联公司的名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未过户到建行中山分行名下。由于中山建行存在316.72万元的未付地款,且未有资料显示双方曾明确各自应占有土地面积,在中山建行作为权益方却无法取得土地权属资料情况下形成本标的合同权益,简称‘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其中一点特别说明为:“2、该资产凡直接或潜在涉及建行债务的,买受人应放弃对建行及建行系统的追索权”。
(六)在拍卖取得涉讼的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后,啸鸣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在《中山日报》发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刊登的一则通告,称高联公司因遗失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接源管理区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出0099,土地面积:30666.7平方米)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原证,补发新证。后啸鸣公司认为高联公司欲侵害其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联公司、建设公司协助办理过户并交付土地。诉讼中,啸鸣公司、高联公司、建设公司、建行中山分行均确认该案涉讼的土地即为安华公司对啸鸣公司拍卖成功所指向的土地。
904号判决认为:高联公司与建行中山分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高联公司将涉案7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建行中山分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建行中山分行暂借用高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办理46亩的土地使用证,此地产权使用权仍属建行中山分行所有,并约定如日后建行中山分行需转让或转换功能,高联公司协助办理。上述约定表明,建行中山分行享有要求高联公司协助办证的请求权,建行中山分行属该请求权的债权人,高联公司属该请求权的债务人。建行中山分行的相关债权债务的继承单位(建银公司)将涉案土地权益进行整体拍卖,当然也将上述请求权予以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建行中山分行的上述请求权属于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进行拍卖。啸鸣公司竞拍成功后要求高联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即行使原属建行中山分行的上述请求权。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据显示建行中山分行在拍卖转让上述请求权当时通知债务人高联公司,但本案诉讼提起后,高联公司已知悉该转让,该转让即对高联公司发生效力。高联公司作为上述请求权转让的债务人,其对让与人建行中山分行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约定,建行中山分行进行转让时高联公司有协助办证义务,该义务并未附加诸如先付转让款等条件,高联公司不协助办证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高联公司、建设公司分别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啸鸣公司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并交付土地。
2015年11月5日,高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1.建行中山分行、建银公司未经高联公司同意也未通知高联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中也为将高联公司名字列明在资产清单中,就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全部(包含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啸鸣公司;2.建银公司委托安华公司将“广东省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及中山港番中公路右侧土地权益等2个项目上述合同权益”拍卖给啸鸣公司,啸鸣公司认为上述权益就是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建银公司拥有的土地权益,但建行中山分行认为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权益;3.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权益是否已从建行中山分行的资产中剥离出来转让给建银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证实;4.建银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权益以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未提供资产处置方案及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批结果、未提供资产处置价格的评估报告、未依法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公告;5.若建银公司继承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则按照该合同约定,建银公司还需要向高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建银公司未征求高联公司同意,就委托安华公司对“广东省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及中山港番中公路右侧土地权益等2个项目上述合同权益”进行拍卖;6.委托拍卖前,建银公司没有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打包捆绑拍卖处置资产进行评估;7.安华公司在明知委托拍卖的资产属于整体捆绑拍卖的情况下,仍超越《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权限,私下接受永益公司委托,将整体拍卖的资产分开,分别与啸鸣公司、永益公司共签订了三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而且,达成拍卖成交价有四个;8.委托拍卖前,建银公司、安华公司均到中山市国土局调查,已了解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土地已办证的情况。但建银公司、安华公司却在《拍卖清单及附件》标的之一(4)陈述“在中山建行作为权益方却无法取得土地权属资料情况下形成本标的合同权益,简称‘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9.按照《广州韶关中山实体及对外投资包清单》,打包捆绑拍卖的不良债权涉及145项,账面余额52975.14万元,其中,“广东省中山市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项目”账面余额792.88万元,永益公司账面余额1100万元;10.2009年,天吉围土地基准地价是每亩25.6万元,73亩土地价值合计为1868.8万元;11.建银公司向安华公司出具《拍卖底价通知函》,广州韶关中山实体及对外投资包145项不良债权无依法制定资产处置方案、无对处置资产进行公告、处置资产无经资产处置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无经高联公司同意,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高联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转让无效。建银公司与安华公司串通,安华公司与啸鸣公司、永益公司串通,无对拍卖的不良债权进行评估、隐瞒不良债权实际情况、严重低估不良债权价值,造成账面余额高达51875.14万元的巨额资产仅以325万元拍卖给啸鸣公司,仅就对高联公司账面余额为792.88万元的合同权益,令国家损失467.88万元。因此,建行中山分行等的转让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高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建行中山分行和建银公司向啸鸣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2.确认安华公司与啸鸣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于2009年12月24日与永益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3.建行中山分行、建银公司、安华公司、啸鸣公司、永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高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同时是904号判决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直接受904号判决结果约束的当事人,且本案其他当事人也主要是904号判决的当事人;其次,本案诉讼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904号判决处理的标的相同;再次,904号判决系判令高联公司、建设公司协助啸鸣公司办理涉案土地过户并交付土地,该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现高联公司在本案诉请要求确认建行中山分行与安华公司对啸鸣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以及相关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实质上是在否定904号判决的判决结果,使得啸鸣公司无权主张过户。因此,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联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高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与904号案当事人不同。本案原告是我方,被告是建行中山分行、建银公司,其余被告则是因与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有牵连而作为被告参与到本案中来;而904号案的原告是啸鸣公司,被告是我方和建设实业公司。两案的主要当事人不同。(二)本案诉讼标的与904号案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行中山分行、建银公司向啸鸣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合同效力,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904号案诉讼标的则是啸鸣公司向我方主张产权过户、交付土地的给付之诉,两者不同。(三)两案的法律依据不同。本案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而904号案依据的是《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两案不是重复诉讼。(四)两案的案由不同。本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由是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四部分第十项合同纠纷分类中的第67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904号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由是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四部分第十项合同纠纷分类中的第77项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者并不相同。(五)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结果不可能否定904号判决的判决结果。本案的胜诉结果只能作为证据,在再审案中作为新证据,来证实啸鸣公司通过拍买取得的合同权益是不合法的,以此推翻904号案。(六)原审裁定不合法。针对金融不良债权合同转让无效的情况,当事人是有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的。原审法院未经审理直接驳回我方的起诉,剥夺了我方的起诉权,是违法的。综上,我方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求,我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我方的起诉不是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高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同时是904号案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直接受904号判决结果约束的当事人;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904号案处理的标的相同;再次,904号案虽系啸鸣公司提起的要求高联公司、建设公司协助啸鸣公司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并交付涉案土地的给付之诉,但该给付之诉的前提是啸鸣公司要求确认相关土地转让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即该给付之诉中已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现高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确认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及相关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实质上是在否定904号判决的判决结果。因此,高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处理,高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高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高联公司如认为904号判决对相关土地转让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认定有误,高联公司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高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碧婵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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