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永益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高联科技器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40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高联科技器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高权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正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啸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永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权开。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高联科技器材公司(下称高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中山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银投资公司)、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安华白云拍卖行)、中山市啸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啸鸣公司)、中山市永益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永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不合法,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首先,一审法院在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即做出驳回起诉的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就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审理本案提出异议,故在申请人确认不提出回避申请前,合议庭成员无权审理本案,据此,一审裁定的效力有瑕疵。其次,本案立案后,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诉讼材料送达至所有被告,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开庭就直接作出裁定,剥夺了申请人提供证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二审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4号案(下称904号案)的当事人相同,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是申请人,被上诉人主要是建行中山分行、建银投资公司,其余被上诉人则是因为与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有牵连而作为一审被告参与到本案中;而904号案的原告是啸鸣公司,被告是上诉人和中山市建设实业公司(下称建设实业公司)。可见两案的主要当事人不同,一审法院只单凭“高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同时是904号判决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直接受904号案判决结果约束的当事人”的理由就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理由过于牵强,同时也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904号案的诉讼标的相同,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行中山分行和建银投资公司向啸鸣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合同效力,是确认转让合同效力之诉;而904号案诉讼标的则是啸鸣公司向申请人主张产权过户、交付土地,是给付之诉。故一审法院仅以“本案诉讼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904号判决处理的标的相同”为由,笼统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904号案虽系啸鸣公司提起的要求高联公司、建设实业公司协助啸鸣公司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并交付涉案土地的给付之诉,但该给付之诉的前提是啸鸣公司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即给付之诉中已隐藏确认之诉的内容,现高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确认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及相关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实质上是在否定904号判决的判决结果”错误,缺乏依据。申请人提起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而904号案依据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本案转让无效之诉的结果不可能否定904号案的判决结果,胜诉的结果只能作为证据,在再审案中作为新证据,来证实啸鸣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合同权益是不合法的,以此推翻904号案。(五)本案与904号案的案由不同,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是申请人与建行中山分行、建银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而904号案是申请人与啸鸣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四部分第十项的合同纠纷的规定可知,二者并不相同。本案与904号案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有相互独立的诉求,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与904号案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六)一审裁定不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无效之诉。但一审裁定以申请人起诉“否定904号判决的判决结果,使得啸鸣公司无权主张过户”为由,未经审理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起诉权,属严重违法。其次,对于生效判决,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其他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取得有效的判决作为证据,再通过再审,来推翻该生效判决。第三,申请人的起诉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求,申请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2.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查,啸鸣公司以建银投资公司广州资产管理处置分部、建设实业公司共同委托安华白云拍卖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项下7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净权益进行拍卖,其通过拍卖竞得该项权益,但其享有的上述合同净权益一直未能实现,应取得的73亩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过户至啸鸣公司名下,更没有拿到土地实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高联公司、建设实业公司及第三人建银投资公司、建行中山分行、安华白云拍卖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被告高联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接源管理区土名“烂六顷”的30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0099号]立即办理过户至啸鸣公司名下;2.被告建设实业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接源管理区土名“烂六顷”的180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0100号]立即办理过户至啸鸣公司名下;3.被告高联公司在上述两块土地过户至啸鸣公司名下后,立即将该两块土地交付给啸鸣公司;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啸鸣公司将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接源管理区土名“烂六顷”的30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出0099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建设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啸鸣公司将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接源管理区土名“烂六顷”的180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出0100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高联公司在上述两块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啸鸣公司名下后,于七日内将该两块土地交付给原告。
高联公司因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联公司因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拍卖资料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合同权益现状描述为“1992年12月,建行中山分行与高联公司签署协议书,由高联公司将位于中山市浪网镇番中公路西侧天吉围,烂六顷地段的规划工业用地73亩转让给建行中山分行,土地总值1109.6万元,建行中山分行实际支付土地款792.88万元,尚欠316.72万元未支付。由于建行中山分行未付清土地款,土地现分别以建设实业公司(原建行自办经济实体)与高联公司的名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未过户到建行中山分行名下。由于中山建行存在316.72万元的未付地款,且未有资料显示双方曾明确各自应占有土地面积,在中山建行作为权益方却无法取得土地权属资料情况下形成本标的合同权益,简称‘番中公路天吉围土地权益’”。该拍卖清单及附件特别说明:“该资产凡直接或潜在涉及建行债务的,买受人应放弃对建行及建行系统的追索权”。据此,案涉拍卖处分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权益,其性质为单纯的合同权利转让,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需进一步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权益拍卖性质的认定,对于该合同权益拍卖行为对高联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粤民申117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啸鸣公司在904号案里,已以其是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合法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权益,即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权益为由,诉请要求高联公司、建设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手续并交付土地。而在本案中,高联公司则以案涉拍卖程序不合法、对不良债权的处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导致巨额资产低价转让等为由,诉请确认建行中山分行和建银公司向啸鸣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以及确认安华白云拍卖行分别与啸鸣公司、永益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由此可见,高联公司起诉本案主张的案由虽然与904号案不同,但均是基于同一拍卖行为引起的纠纷,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均涉及到案涉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啸鸣公司能否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权益问题的实体审查,属于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因此,在啸鸣公司已起诉在前的情况下,高联公司在本案的诉请事项应当在904号案中一并主张和处理。鉴于本院(2016)粤民申117号民事裁定已指令二审法院对904号案进行再审,并明确案涉拍卖处分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权益,其性质为单纯的合同权利转让,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需进一步审查核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合同权益拍卖性质的认定,对于该合同权益拍卖行为对高联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因此,高联公司可以在904号案再审程序中通过应诉抗辩去主张本案的请求,而不应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故二审裁定以高联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已为904号案所处理,高联公司如认为904号判决对相关土地转让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认定有误,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为由,驳回高联公司的上诉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高联科技器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