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2231号
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智鸣暖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大经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通风设备管道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4.2项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被告在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该项约定是段完整的句型,本意为支付合同总价的95%需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未到期,则不符合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2、一审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质量保证金明确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计利息。3、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智鸣暖通设备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两个时间点客观上无法同时满足,一审判决认定只要满足一个时间点即应付款正确。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指定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工程质量保修金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4个月后15天内退还所有的质保金,上诉人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智鸣暖通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向智鸣暖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9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该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29291.71元,其中8万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2月19日,1290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8年7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经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智鸣暖通设备公司与大经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通风设备管道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智鸣暖通设备公司承包大经建设集团公司位于四川省西充县××号楼××号楼××号楼××房××号楼××号楼的通风设备、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图纸包干、总价包干),包干价为258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75%工程款,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在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扣除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30日一次性付清;大经建设集团公司派驻现场代表李林峰的权限为:及时审定设计变更、核定工程进度、对工程资料签字认可、根据进度安排参与和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1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月19日智鸣暖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齐与大经建设集团公司的李林峰等3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记载已付工程款2050000元、余工程款530000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29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尚应付工程款43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24个月后15天内退还)。双方认可已于2015年9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付款250000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2月26日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焦点是支付工程款至总价95%的时间应是“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还是“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在审计后30日内”。合同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在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与“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在审计后30日内”系两个不同的时间,条款约定了两个并列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两个时间需同时满足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两个时间均对付款方有约定力,不论哪一个时间先到来,大经建设集团公司都有付款的义务。本案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应在2017年7月19日内向智鸣暖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即2451000元。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在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4个月后15内退还,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应于2018年7月14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12900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22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6日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2400000元。对智鸣暖通设备公司请求大经建设集团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中心在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公布,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8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0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8年7月15日起以1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18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9元,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智鸣暖通设备公司与大经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通风设备管道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对大经建设集团公司付款的时间点约定了两个条件,即“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与“大经建设集团公司在审计后30日内”,而该两个不同的时间点在客观上无法同时满足,案涉工程2017年1月19日工程即经消防验收合格,但至今未完成审计,一审法院确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即应达到付款条件并不违反双方约定。2017年1月19日智鸣暖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齐与大经建设集团公司的李林峰等3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在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4个月后15内退还,大经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还智鸣暖通设备公司质量保修金,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书记员  刘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