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25民初864号
原告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绍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焦点是支付工程款至总价95%的时间应是“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还是“被告在审计后30日内”。合同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被告在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与“被告在审计后30日内”系两个不同的时间,条款约定了两个并列的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两个时间需同时满足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两个时间均对付款方有约定力,不论哪一个时间先到来,被告都有付款的义务。本案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7年7月19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即2451000元。原、被告约定质量保修金在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24个月后15内退还,被告应于2018年7月14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12900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2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26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4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中心在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公布,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通风设备管道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四川省西充县的通风设备、管道制作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图纸包干、总价包干),包干价为258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75%工程款,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被告在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扣除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派驻现场代表李林峰的权限为:及时审定设计变更、核定工程进度、对工程资料签字认可、根据进度安排参与和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5年8月8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月1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月19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明齐与被告方的李林峰等3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记载已付工程款2050000元、余工程款530000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29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尚应付工程款43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24个月后15天内退还)。原、被告认可已于2015年9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付款250000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2月26日付款200000元。
一、由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8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0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8年7月15日起以1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180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四川智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本超
书记员 赵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