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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921执1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9725606711。
法定代表人:杨明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绍明,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9日,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921民初15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东段218号5栋1单元25层250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大邑县不动产权第0××2号】,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0084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案件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等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权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文国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