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20行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老安山华光路52号1-2幢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92368B。
法定代表人:龙永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光清,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姜光清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再把瓦工工程中的外墙打点工程转包给姜光清、毛某等人施工。王某未领有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姜光清驾驶渝A×××××号牌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姜光清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颞突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光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12月22日,姜光清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姜光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线图、袁某出具的证明、毛某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5日内就姜光清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关于姜光清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2015年10月至11月天明御华庭二期11-19栋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员工工资签收表、瓦工人工费包干协议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调取了中山市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交警部门对姜光清的询问笔录、姜光清的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收集了2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姜光清、袁某、毛某、陈某、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姜光清在笔录中陈述其从2015年7月进入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地工作。当时王某把二期工程11-12、15-16栋的外墙打点工作分包给其、毛某、袁某和郑某四人施工。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其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碰撞受伤。袁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某把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11-12、15-16栋的外墙打点工作分包给其、毛某、姜光清和郑某四人施工。日常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30分。毛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某把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11-12、15-16栋的外墙打点工作分包给其、袁某、姜光清和郑某。姜光清事发当天正常上班。毛某同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考勤资料。陈某在笔录中陈述姜光清是王某聘请的工人,负责外墙打点的工作。王某在笔录中陈述其从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工地中的11-12、15-16栋的外墙瓦工工程。2016年4月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的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中瓦工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再把瓦工工程中的外墙打点工程转包给姜光清、毛某等人施工。王某未领有营业执照。王某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姜光清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姜光清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在中山市××××路华山路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同年5月1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姜光清和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线图、袁某出具的证明、毛某出具的证明、相关病案材料、中山市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交警部门对姜光清的询问笔录、姜光清的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瓦工人工费包干协议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姜光清、袁某、毛某、陈某、王某的调查笔录、毛某提交的考勤资料,证实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再把瓦工工程中的外墙打点工程转包给姜光清、毛某等人施工。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姜光清驾驶渝A×××××号牌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姜光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姜光清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故姜光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合理。姜光清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姜光清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姜光清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在中山市××××路华山路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王某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由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2月初,上诉人的工程承包人王某称有一亲戚姜光清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为了索赔希望王某帮忙出具一个有关工资的证明。因姜光清并非上诉人的员工,经询问姜光清也未在王某的工地工作,故上诉人要求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上诉人为姜光清开具证明只是帮助其追索交通事故赔偿,如需上诉人赔偿则全部由王某负责。在王某出具了该承诺后,上诉人给姜光清出具了相关证明。但是没想到姜光清凭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阶段,上诉人多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说明事实情况,但是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完全不核实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姜光清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完全忽视事实真相的工伤认定毫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在不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姜光清发表诉讼意见称,上诉人不承认第三人在其公司上班,却为第三人开具证明,这是矛盾的。上诉人称是处于同情心才出具证明的,实际上一个公司做事不会这么没有底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纠纷。本院依法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原审第三人姜光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从上诉人的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报告为证,上诉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姜光清是否受住宅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人王某雇请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的问题。
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调查的事实看,姜光清在住宅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有住宅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宅建筑公司在册工人袁某的调查笔录、工程承包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为证,证明姜光清是受王某的雇请在住宅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事故当天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故路线图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均符合下班的合理路线及时间。上诉人住宅建筑公司向姜光清出具了证明其在其公司工地工作的证明,但是认为姜光清是在请假休息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而至本案诉讼中,住宅建筑公司又否认姜光清在其工地工作的事实。住宅建筑公司对于姜光清是否在其工地工作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却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姜光清在其工地工作或者处于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陈述不能对抗上述员工和工程承包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以及姜光清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处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的证明力。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不采纳住宅建筑公司的主张依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事实充分,认定结论有据,从而驳回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住宅建筑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薇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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