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9567号
原告: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长江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52871。
法定代表人:胡季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员工。
被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老安山华光路52号1-2幢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92368B。
法定代表人:龙永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雯,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被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邓健,被告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杜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疾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更换不符约定的空调,并重新向原告交付安装符合约定的3台柜式空调机、5台空调天花机和相关配件;2.被告支付违约金129217.6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修缮工程经依法招标后,原告与中标人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装修修缮工程定点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装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原告进行装修修缮,合同总价款为646088元。依据招标文件之一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被告应为原告安装共计14台空调,其中空调天花机3匹7台、柜机空调3匹5台、挂机空调1.5匹2台。但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检查发现,被告安装的8台空调参数与约定不符,相应变更及实施并未经原告书面确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更换不符约定的空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
诉讼中,原告疾控中心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拆除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楼五楼检验科北区实验室的4台两匹的空调天花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分体冷风型天井式房间空调器,整机号:KF-50TW(5036)NhBa-3,制冷量为5200W,制冷输入功率为1630W]、五楼检验室办公区2台柜式空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分体冷风型落地式房间空调器,整机号:KF-50LW(50391)NhAa-3,制冷量为5150W,制冷输入功率为1620W]、仓库办公区1台分体式冷风落地式空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分体冷风型落地式房间空调器,整机号:KF-50LW(50391)NhAa-3,制冷量为5150W,制冷输入功率为1620W]、中心仓库试剂仓库房1台空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分体冷风型天井式房间空调器,整机号:KF-50TW(5036)NhBa-3,制冷量为5200W,制冷输入功率为1630W],并按照工程量清单向原告交付3台三匹柜式空调机、5台三匹空调天花机及相应的配件(包括双回路铜管、智能集中式空调系统铜管安装、配管外径15.9毫米)。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1.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施工代表对施工细节作了相应调整。原告施工代表罗运大、陈子龙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包括地下车库增加油漆面积、部分空调铜管增加长度、部分网线增加了长度、加固铁皮棚。双方约定对该增加的工程价款不再进行额外结算工程款,相应地降低空调的匹数加以抵扣,该事实也在监理负责人向原告提交的监理服务工作情况汇报中有所显示。故被告系经原告同意降低部分空调参数,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更换有关空调及天花机。2.如原告坚持要求交付原合同约定的空调机及天花机,被告也将保留就增加的工程量追讨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46088元,增加的工程价款为6409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空调及天花机,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位于中山市东区长江路70号的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装修工程,经依法招标后,住宅公司参与竞标并成为中标人。2017年8月18日,住宅公司(乙方)与疾控中心(甲方)签订装修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包括按图纸及图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范围,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期从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42天,合同总价款为646088元。工程全部完工,乙方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交工程项目验收申请书,甲方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自工程移交甲方管理日起计算,装修、修缮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必须在约定的时间24小时内到达现场,与甲方、监理单位等人员勘查现场,商定维修方案和落实维修。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50%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建设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进度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在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若未提出异议,应在审查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100%。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该合同价款包括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本合同属总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清单、施工图包干,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除外)不予增加,即使工程量清单有漏列,只要施工图纸已有相关内容,均不调整价款。风险以外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包括,(1)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增减经费经甲方和乙方双方确认后实施;(2)甲方给定的以暂估价形式列出的;(3)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变更不作价款调整;(4)如施工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差别较大,对应工程量超过1000元以上的,应该作为工程变更经双方书面确认,并进行相应地调整价款。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进行调整,任何变更洽商须有监理单位(如需)、甲方签字才能生效,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其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有设计更改,必须经过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才可实施,否则视为无效;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确认单方面更改设计及实施,则被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修复至原约定的设计,并且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及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20%金额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等):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等。
合同中附有住宅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编制的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以下简称投标报价汇总表),反映工程总报价646088元,其中装修部分362736.47元、安装部分283351.53元。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安装部分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反映空调安装内容如下:序号1.1.15、项目编码030701003001、项目名称空调器3P、工程量3台,序号1.1.15.1.1、项目编号C9-8-23、项目名称空调器安装(吊顶式)设备重量(t以内)0.15、工程量3台,综合单价6172.2元/台;序号1.2.12、项目编码030701003002、项目名称柜式空调3P、工程量2台,序号1.2.12.1.1、项目编码C9-8-28、项目名称空调器安装(落地式)、设备重量(t以内)0.4、工程量2台,综合单价4414.9元/台;序号1.3.15、项目编码030701003004、项目名称空调器3P、工程量4台,序号1.3.15.1.1、项目编码C9-8-23、项目名称空调器安装(吊顶式)、设备重量(t以内)0.15、工程量4台,综合单价6172.2元/台;序号1.3.16、项目编码030701003005、项目名称柜式空调3P、工程量3台,序号1.3.16.1.1、项目编码C9-8-28、项目名称空调器安装(落地式)、设备重量(t以内)0.4、工程量3台,综合单价4414.9元/台。
2.前述合同签订后,住宅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在2017年11月就涉案工程的变更/补充设计单注明变更/补充详细内容为:疾控大楼地下一层原试剂库位置,因承重墙原因需调整位置,相对应的地面天花也随之调整;办公室墙体按甲方需求开窗户采光通风;增加五楼卫生间淋浴间吨位沉箱做法图;五楼弱点插座平面连线补充。
3.2017年11月18日,住宅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编制并出具结算汇总表,注明:合同造价646088元,已完成工程量614978.79元、合同内扣减项目28915.46元、合同内增加项目26802.33元、合同外增加项目37292.67元,结算价为681267.54元,备注注明“因核对已完成部分及扣减工程量后,消耗量与投标时消耗量不一致,故产生2193.75元差额”。结算汇总表中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反映空调部分的安装的空调功率、数量、安装方式等内容与前述投标报价汇总表的相关内容一致。
4.2017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案外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出具质量评估报告,其中工程质量情况反映原材料、购配件及设备、工程技术资料、分部分项工程和实物均无存在问题,并注明承包单位能执行合同条款,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修改通知施工,施工情况基本符合施工规范规定,经检查验收观感质量综合评估为合格。质量评估报告的编制人员处由宏业公司实际经办人员曹炜签名。
2017年12月1日,住宅公司向疾控中心提交了经其与宏业公司盖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报告),注明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另,工程质量评定注明:通风与空调,质量控制资料核查结果统计、主要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资料核查、实体质量抽查结果统计、观感质量验收抽查结果统计共21项,均符合要求并评价为“好”。竣工验收报告反映参与验收人员有疾控中心员工陈竞雄、陈子龙,住宅公司代表龙冠聪,宏业公司曹炜,案外人罗运大,其中陈竞雄为验收组组长。前述验收人员均签名确认验收内容。对于罗运大的身份,住宅公司认为系疾控中心代表,疾控中心则主张罗运大不是其员工,而是劳务公司派遣到疾控中心的物业管理人员。疾控中心确认陈竞雄、陈子龙系其员工,陈子龙系其办公室副主任及涉案工程的施工经办人员,曹炜系监理方代表。
5.2018年4月8日,宏业公司曹炜就涉案装修工程出具监理服务工作情况汇报(以下简称监理工作汇报),主要内容如下:(1)其受宏业公司指派全权负责参与涉案工程相关工作,接到通知后与疾控中心负责涉案工程的罗运大联系,确认有关监理合同的相关内容后由宏业公司签订监理合同。(2)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一次勘验、一次验收。勘验过程中由罗运大就工程情况结合现场已施工部分向其一一介绍,其与罗运大就施工图所示所有装修的部位查验后初步评判质量合格,部分隐蔽部分的工程也由罗运大介绍系按图施工,罗运大介绍部分工程量增加情况包括地下车库增加油漆面积、部分空调铜管超长、部分网线超长、天面铁皮棚加固,但当天具体是否还有其他增加工程因时间久远、记忆模糊,凡其不确定部分不予记录。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下午,参与人员有其、疾控中心罗运大及各科室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叶工。具体验收流程为其与叶工、罗运大携带图纸、清单,汇同各科室相关负责人就涉案工程进行验评,清点相关办公桌、设备。工程量核对工作记忆不深,但有记忆每处装修改造情况,罗运大均现场翻阅图纸核对,部分工程有设计变更,也按变更核对。(3)验收当日,空调数量点验无误。同验收人员中,其不记得是罗运大还是叶工有说过一句解释,说涉案工程部分增加工程不便于计入工程变更,因部分房间较小,不必用3匹空调,完全可以用2匹空调,就按2匹空调安装,2匹、3匹空调的差价就与增加的空调管、网线等合并,不在该部分做调整,且该方案有领导口头同意。(4)对于空调功率变更一事,其未做到督促施工单位完善变更手续,未能向罗运大提醒将口头通知落实成文。对于其工作失误造成疾控中心相关工作量增加,其愿意积极配合并承担相应责任。
6.因就空调功率变更一事,双方以函件往来方式进行有关沟通。2018年3月26日,住宅公司向疾控中心复函如下:(1)五楼实验所使用空调天花机功率由3匹调整至2匹,空调采购前是在疾控中心领导要求下才确认送货安装,当时与罗运大、陈子龙经当面口头协商决定。(2)变更后的项目,也调减项目结算价,通过qq文档方式发至罗远大(QQ:10×××89)(附聊天记录),最终在罗运大的口头确认下对空调天花机功率作出变更,另外期间没有对变更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及合同。住宅公司前述复函附件聊天记录反映:住宅公司向罗运大QQ账号发送了涉案装修工程结算清单,注明涉案工程装修部分已完成金额247985.1元(其中增加金额13302元、减少金额3705.13元),安装部分已完成金额211638.23元(其中增加金额49316.99元、减少金额20815.45元),总计38098.41元;罗远大回复“跟合同价差太多了”。前述聊天记录未提及空调功率变更事宜。
2018年4月26日,疾控中心向住宅公司发送中山疾函[2018]18号关于告知装修修缮工程的有关事项的函,载明:根据装修采购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应安装空调14台,其中空调天花机3匹7台、柜机空调3匹5台、挂机空调1.5匹2台。但现场核查发现实际安装空调天花机3匹2台、空调天花机2匹5台、柜机空调3匹2台、柜机空调2匹3台、挂机空调1.5匹2台,其中安装的8台空调参数与合同约定的信息不符,且未经其书面确认而进行工程设计变更及实施,违反装修采购合同的约定,住宅公司需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相关不符合合同的空调修复至原合同约定的设计。
住宅公司对前述疾控中心复函主要内容如下:(1)本项目中标价为646088元,进场前以面谈和口头讲述合同上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存在不符,经与甲方人员陈子龙及罗运大协商确认,合同总价不变,只对工程量部分作增加减调施工。(2)调整施工工程量时,所追加的经费,其通过qq信息往来、电话联系及现场沟通的方式递送甲方明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增加经费的数量,并提供相应的报价单作结算参考依据。(3)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整理施工中设计变更和协商等相关文书交接签收文件,只局限于口头承诺,导致变更过程中书面文件不完善。(4)收到中山疾控[2018]18号文件,相关原由已明确答复,对修复至原约定设计标准时,按原设计投入的8台空调参数配备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要求不能满足设备正常运行,疾控中心人员要求其按实际施工现场考虑,提供确认空调设备参数,让各科室能正常运行为目的,采取增减工程量的方式,在不变合同价的情况下达到使用效果。对于其施工现场所增加内容,若甲方得以核实并对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及损失承担补偿,乙方同时配合甲方的合同义务。
7.疾控中心主张涉案装修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住宅公司认为涉案装修工程于2017年8月28日开工,于2017年11月27日竣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且竣工结算,工程存在增加项,双方结算总造价为646088元,疾控中心已支付工程款646088元,未签订竣工结算报告。庭审中,对于工程增加项,疾控中心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增加项不调整合同价款,调减项未经其及监理单位确认;但住宅公司认为增加项应增加工程款,其施工标准符合要求且经过监理单位确认。
8.住宅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业、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9.疾控中心委托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修装饰合同纠纷。疾控中心与住宅公司签订的装修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装修工程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装修采购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住宅公司变更部分空调功率是否构成违约。本院分析如下:监理工作汇报反映验收时,疾控中心验收人员协同施工方、监理方,通过比对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共同就已完成的工程量逐一进行查验,查验内容包含对空调安装部分的清点核查。依照一般生活经验,空调器外标签会标示其品牌、款式、功率等主要信息,本案安装的吊顶式、落地式空调均不属于隐蔽工程,疾控中心现场清点查验时即可直观辨别、判断空调安装内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结合监理服务工作情况汇报、参与涉案工程验收组成人员、有关QQ聊天记录以及往来函件情况可知,罗运大实际是疾控中心与施工方、监理方交涉的联系人,系疾控中心在施工现场派驻的代表。而在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作为疾控中心施工现场代表的罗运大以及疾控中心员工负责验收的验收组长陈竞雄、组员陈子龙,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涉案装修工程验收合格,表明疾控中心对于现场实际安装的空调功率变更一事系知情且认可。同时,监理工作汇报提及一方在验收当场就空调变更作出解释,即通过变更空调功率产生的差价抵扣增加项的工程款,空调功率变更事宜已经疾控中心领导同意。尽管监理人员在该汇报中不能明确具体系哪一方作出解释,也明确表示未能完善手续将口头变更通知落实成文,但亦可佐证双方验收时对变更空调功率事宜不持异议。综合前述分析内容,涉案装修工程确有增加项,竣工结算价款、实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的情况,本院采信住宅公司的辩解意见,认定住宅公司系与经疾控中心协商一致后就部分空调功率进行变更。因此,现疾控中心仅以空调功率变更事宜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主张住宅公司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疾控中心有关更换部分空调及配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婉霞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