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2071行初660号
原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老安山华光路52号1-2幢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92368B。
法定代表人:龙永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兴风,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光清,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姜光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宇、曾兴风,第三人姜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姜光清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在中山市××××路华山路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初,我公司一工程的承包人王加富称其有一个亲戚姜光清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因姜光清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为了索赔,希望王加富帮忙为姜光清出具一个关于工资的证明。因姜光清并非我公司员工,经询问姜光清也未在我公司及王加富工地工作,故我公司要求王加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为姜光清开证明只是帮助姜光清追索交通事故赔偿等,如果需要我公司赔偿则全部由王加富负责。在王加富出具了承诺书的情况下,我公司给姜光清出具了证明。但没料到姜光清竟然凭着我公司开具的证明,编造事实,虚假陈述说是我公司的工人,并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在姜光清向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公司多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说明事实情况,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完全不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姜光清是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综上所述,姜光清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也没有在我公司和承包人王加富的工地工作过,更不是因工受伤。姜光清利用我公司和承包人王加富的同情心,在被帮助的情况下,妄图利用其虚构的事实牟利。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忽略事实真相,作出的工伤认定毫无事实根据。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二、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1.我局依法受理姜光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我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委托王加富、陈国伟到我局协助调查并提交了关于姜光清申请工伤申请的意见、瓦工工人费包干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我局依法对王加富、陈国伟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姜光清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核实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要求相关人员提交资料;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3.我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向姜光清和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三、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法受理姜光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姜光清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对受伤害人姜光清、泥水工袁继友、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陈国伟、包工头王加富、工人毛加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对相关知情人员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比对验证,相互印证证明姜光清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驾驶渝A×××××号牌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时,与胡秀珊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姜光清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而工地工人的日常上下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和13时至17时30分,事故发生时间在规定下班时间后的较短时间内,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2.姜光清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中山市××××路华山路口,在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姜光清住所之间,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3.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光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加富,由王加富组织姜光清等人进行施工,在此工程中姜光清因公受伤,应由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我局调查,姜光清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依法认定姜光清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五、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起诉状中,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否认姜光清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或王加富员工,未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局对姜光清、袁继友、陈国伟、毛加辉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毛加辉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姜光清及另外三名工人接受王加富的分包任务,自2015年7月在涉案工地工作并持续至姜光清交通事故发生日。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否认姜光清的工作事实,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姜光清述称同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王加富,王加富再把瓦工工程中的外墙打点工程转包给姜光清、毛加辉等人施工。王加富未领有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姜光清驾驶渝A×××××号牌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时,与胡秀珊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姜光清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颞突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光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12月22日,姜光清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姜光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线图、袁继友出具的证明、毛加辉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5日内就姜光清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关于姜光清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2015年10月至11月天明御华庭二期11-19栋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员工工资签收表、瓦工人工费包干协议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调取了中山市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交警部门对姜光清的询问笔录、姜光清的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收集了2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姜光清、袁继友、毛加辉、陈国伟、王加富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姜光清在笔录中陈述其从2015年7月进入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地工作。当时王加富把二期工程11-12、15-16栋的外墙打点工作分包给其、毛加辉、袁继友和郑邦全四人施工。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其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时,与胡秀珊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碰撞受伤。袁继友在笔录中陈述王加富把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11-12、15-16栋的外墙打点工作分包给其、毛加辉、姜光清和郑邦全四人施工。日常上班时间为7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30分。毛加辉在笔录中陈述王加富把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11-12、15-16栋的外墙打点工作分包给其、袁继友、姜光清和郑邦全。姜光清事发当天正常上班。毛加辉同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考勤资料。陈国伟在笔录中陈述姜光清是王加富聘请的工人,负责外墙打点的工作。王加富在笔录中陈述其从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工地中的11-12、15-16栋的外墙瓦工工程。2016年4月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的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中瓦工工程分包给王加富,王加富再把瓦工工程中的外墙打点工程转包给姜光清、毛加辉等人施工。王加富未领有营业执照。王加富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姜光清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姜光清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在中山市××××路华山路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同年5月1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姜光清和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线图、袁继友出具的证明、毛加辉出具的证明、相关病案材料、中山市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交警部门对姜光清的询问笔录、姜光清的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瓦工人工费包干协议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姜光清、袁继友、毛加辉、陈国伟、王加富的调查笔录、毛加辉提交的考勤资料,证实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中山市港口镇天明御华庭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王加富,王加富再把瓦工工程中的外墙打点工程转包给姜光清、毛加辉等人施工。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姜光清驾驶渝A×××××号牌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路华山路口时,与胡秀珊驾驶的粤T×××××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姜光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姜光清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故姜光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合理。姜光清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姜光清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姜光清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在中山市××××路华山路口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由于王加富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由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31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邓 杏 妹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军张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