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龙永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盛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经济特区珠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袁世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经济特区珠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世平,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勇,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艳,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珠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珠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其坦洲厂房工程公开对社会进行招标发包,其发布了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式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的招标说明中关于预算编制、承包报价以及中标后工程变更增减处理办法中有规定:……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部门编制预算和工程量清单,并提供工程量清单给投标单位。投标单位在开标前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异议的,应在答疑会前向招标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复核后在招标答疑文件中给予答复。投标单位对工程量清单无异议或招标单位对异议已明确答复后,即认为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已包括了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中标后承包人不得以工程量清单错漏提出修改承包报价。投标单位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资料,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力自行编制不低于企业成本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报价低于企业成本由投标单位自行负责。招标文件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规定。
2007年12月3日,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施工招标补充通知及答疑,补充通知部分:本工程预算价为A厂房2624834.92元,B厂房1956589.47元;最高限价为预算价下浮5%,A厂房2493593.17元,B厂房185876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最低限价为A厂房160342.41元,B厂房119603.66元……答疑部分则明确,桩基础检测在报价内考虑。2007年12月18日,住宅公司制作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及技术标函,并确认及承诺: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已包含了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量亦核实无误。若其中标,则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署施工承包合同,若存在错项和漏项问题,一切责任由其承担。2007年12月24日,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向住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坦洲厂房工程由住宅公司中标,并注明: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内容为包括工业厂房两栋四层的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中标价为4212094.49元,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86882.51元。
2008年1月8日,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住宅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A、B厂房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进行总承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从2008年2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7月16日完成;合同总价为4212094.49元。招标文件及答疑为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就工期的顺延问题,通用条款第31.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等因素出现时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4.5级以上地震、暴雨、洪水、停水或者停电4小时以上包括在不可抗力的范围之内。就工期延误问题,专用条款第56.2条约定: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中标价的万分之三)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中标价的5%)。就付款问题,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1.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认可的80%支付;2、至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的80%;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95%;4、余款(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5、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税金。通用条款第62.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67.5条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第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第67.6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第67.5条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条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就文明施工措施费方面,通用条款第64.2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预付金额、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在该预付款扣完之日起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而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双方没有就文明施工费进行约定。根据住宅公司投标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A、B幢厂房的清单报价表的约定,A厂房的文明施工费应为164315.33元,B厂房的文明施工费为122567.18元,合计286882.51元。住宅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4.2条的约定,发包方应该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的50%即143441.26元(286882.51元×50%),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因此从2008年5月19日起就应该支付该笔款项,但实际上发包方并无支付,因此从2008年4月21日起计至2009年4月12日,发包方应支付住宅公司逾期支付文明施工费的利息损失7439.53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7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同年4月21日,桩基础工程开始施工;同年5月20日,主体工程开始施工。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向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333万元,并代垫水电费42029元;同时,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了桩基检测费75600元。2008年12月15日,监理公司以及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工程于2008年12月5日完工,但要求住宅公司抓紧备齐资料办理竣工验收。2009年1月12日,涉案工程正式交付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使用。同日,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对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其中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
随后,住宅公司多次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磋商,并就部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亦存在较大分歧,经协商不成,住宅公司遂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向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001.36元及自应付期满后起到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体包括:(1)合同价款余款671489.76元及从2009年4月1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2)质保金210604.73元及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3)增加工程款62598.54元及利息,其中从2008年7月4日起以其中的80%即50078.8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开始以62598.54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4)人工补差价150492.52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5)材料补差价344713.03元,包括钢材补差款311562.25元,管桩补差款33150.78元,其中的80%从2008年6月10日起算利息,其中的20%自2009年3月6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为5.31%/年);(6)工程量偏差款168512.18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7)文明施工费延付利息7439.53元。2.珠江公司对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珠江公司、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珠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住宅公司:1.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31417.35元;2.赔偿经济损失183977.7元;3.协助办理两栋厂房的房产证;4.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诉讼中,双方确认达成一致的部分为:1.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同意补给住宅公司人工补差款150492.52元;2.住宅公司同意扣除减少部分工程款,包括:隔热层5314.91元、散水坡道3622.96元、少打管桩73874.59元,合计82812.46元;3.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原主张扣减清运淤泥的费用500元,后同意放弃主张扣减;4.住宅公司同意扣减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代付的水电费42029元;5.双方确认经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54713.52元,但住宅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包括措施项目费、税费以及规费三项费用共7885.02元在内,因此增加的工程款应为62598.54元,但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不予确认,坚持只认可54713.5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中山市气象台出具的2008年-2009年中山紫马岭人工观测站晴雨表显示,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中山市日降雨量超过50mm的共有9天。庭审中,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受暴雨、台风、停电影响施工的天数是13天。
2008年7月29日,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住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厂房的给排水、消防、防雷工程发包给住宅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30000元。住宅公司庭审中述称:涉案厂房的给排水、消防、防雷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黄志洪,系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黄志洪协商后,决定以住宅公司的名义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按照施工顺序,在工程开始浇筑桩承台时就必须让出工作面给防雷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每一层的楼面扎完钢筋后也要让出工作面给防雷施工,因此耽误工期是必然的。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住宅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否认涉案厂房的给排水、消防、防雷工程分包给黄志洪,认为该工程也是由住宅公司施工,具体的施工顺序、工期安排应该由住宅公司合理分配,因此延误工期的责任应由住宅公司承担。另,住宅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另外一个原因为桩基础完工后的等待时间,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在2008年5月4日完成,到2008年5月20日完成桩基础检测,之间有15天的等待时间。对此说法,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不予认可。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还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以及业务发票,拟证明其在2009年7月后租赁涉案厂房的租金为11元/㎡,每月的损失为53070.49元(4824.59㎡×1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对于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问题,专用条款第57.2条约定: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1.工程施工期间建筑主要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当月信息价(以同期中山市信息价为准,市信息价没有时,参照邻近市价格)偏离基准期价格±5%时,超出部分按施工当月信息价调整;2.本合同签订后,政府部门、国家及行业规范要求新增加的工程及材料等检验(检测)项目,承包人负责实施,发包人承担费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结算按广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中山市分站(中建价函【2007】1号)文件执行调整。而对于上述合同条款提及的“基准期价格”的认定问题,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系指“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由于住宅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递交招标文件,因此应以2007年11月份的信息价为基准期价格。住宅公司对于“基准期价格”的理解同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但认为不应该以2007年11月份的信息价为基准价更为合理,理由为:该工程项目的招标清单中所参考的材料价格以2007年第二季度的信息价为计算依据,但由于通货膨胀的原因,导致2007年第二季度与第四季度价格差距很大,涉案工程在2007年第四季度开始招标,如果以2007年11月份的信息价为基准期价格会导致住宅公司严重损失,与公平原则相悖(注:住宅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了钢材与管桩补差以其提交的珠江实业公司坦洲厂房钢材差价计算表所述为准,该表记载以钢材2007年第三季度价格的平均价为基准价、而管桩则以预算价为基准价)。
至于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项目,住宅公司主张为钢材、管桩、水泥和商品砼四项,后其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撤回了对水泥和商品砼补差价的主张。至于钢材、管桩的补差价,鉴于前几次庭审时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均不一致,在原审法院的释明下,住宅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明确了以其2014年5月21日提交的诉讼请求构成表、住宅公司诉珠江实业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表以及2014年6月19日提交的诉讼请求补正、珠江实业公司坦洲厂房管桩差价计算表、珠江实业公司坦洲厂房钢材差价计算表为准。具体为:钢材差价其主张为311562.25元,计算方式为:[5746.5元/吨(2008年5月信息价)-4104.58元/吨(2007年第三季度信息价)×1.05]×216.861吨;管桩差价其主张为33150.78元,计算方式为:[66元/米(结算价)-54元/米(预算价)×1.05]×3564.6米。而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则认为:钢材差价为149967.36元,计算方式为[5746.5元/吨(2008年5月信息价)-4814.25元/吨(2007年11月信息价)×1.05]×216.86吨;管桩主要在2008年第二季度进行采购和施工,因此应以2008年第二季度信息价为施工当月的信息价,而2008年4月信息价为66元/米、5月信息价为62元/米、6月信息价为59元/米,均价为62.33元/米,因此管桩差价应为-48728元,计算方式为[62.33元/米(结算价)-80元/米(2007年11月信息价)×0.95]×3564.6米。
对于工程量补差价的部分。住宅公司认为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应补偿其关于地坪的工程量偏差款143354.79元,理由为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给其的预算书中关于A厂房的地坪单价为22.41元/㎡,而B厂房的地坪单价为78.16元/㎡,但A、B厂房的施工图纸上均要求地坪按250毫米厚C20混凝土内配10毫米、200毫米间距双层双向钢筋网的标准做。由于住宅公司没有发现该预算书与施工图纸会存在如此大的出入,因此就结合预算书后综合报价为20.67元/㎡。住宅公司认为这里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如果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标准则需要183.6元/㎡的才可能完成,而实际上住宅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图纸的标准完成,因此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应补回两者的差价。对此,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中标合同价是整体合同价,并不应该将项目分拆结算,住宅公司已经在投标时对地坪进行了报价,实际上双方对于该项目的合理性已经进行了确认,不应该予以推翻。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还认为,22.41元/㎡是指扎地台钢筋前先平整地面,然后铺上一层薄素水泥的单价费用(即不包括扎地台钢筋层),故并非22.41元/㎡包括钢筋水泥砂石的单价在内,钢材已有单独列项。
诉讼中,住宅公司申请钟惠莲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查,钟惠莲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其为广东省珠海市华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住宅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住宅公司的招投标、预结算都是其参与制作的。钟惠莲在庭审中述称:1.涉案工程投标时需针对投标清单的特征描述才能报价,而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中没有详细的特征描述,我方于是综合报价为20.67元/平方。中标之后,发包方需要提供8份施工图给我方,拿到施工图后发现地坪做法与发包方提交我方的清单时不一样的,于是我们按照发包方给的施工图进行现场施工,发现综合单价需要183.6元/平方米才能做到。2.对于增加工程部分应该计算税金、措施费以及规费三项费用,因为合同与当时的清单规范中没有约定增加项目不可以计算该三项费用。3.其当时参与了答疑,但是对于报价清单没有提出异议,因为没有特征描述,无法衡量报价。
原审法院认为:一.通过综合分析双方的诉辩主张、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可将本诉诉求分为无争议以及有争议两个部分。其中无争议为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同意补给住宅公司人工补差款150492.52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有争议部分包括:增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材料补差款的数额及利息、工程量偏差款的数额及利息、工程款余额与利息、质保金及利息以及文明施工费利息等六部分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珠江公司应否支付?对有争议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对于增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双方确认经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54713.52元,但住宅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包括措施项目费、税费以及规费等三项费用共7885.02元在内,因此增加的工程款应为62598.54元,但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不予确认,坚持只认可54713.5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0条的约定,在工程变更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候,承包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现无证据证实住宅公司通过往来文件及签证对措施项目费、规费提出调整的请求,而在合同专用部分第65.2条中有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纳税金”,因此税金的缴纳义务应由住宅公司承担,故对住宅公司主张7885.02元的增加工程措施项目费、税费以及规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需支付住宅公司的增加工程款数额为54713.52元。至于利息问题,应结合整个工程统一计算。
对于材料补差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对于钢材部分:双方通过2008年的5月23日的收工程进度款说明已经协商一致,均同意钢材结算价按中山市2008年5月份建材信息价为准,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基准价”如何认定。对于“基准价”的概念双方都确认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按照该方式得出的基准价计算日应为2007年11月15日,故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应适用2007年11月份信息价为基准价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规范的规定。而住宅公司请求变更为2007年第三季度即2007年7、8、9月份的平均价为基准价的主张,实质属合同法上因情事变更要求调整的范畴。但情事变更的前提之一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住宅公司作为有资质有经验的建筑企业,理应清楚业内关于“基准价”认定的准则,且钢材价格的变动亦发生在其投标之前,并非不能预见情形,故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情事变更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调整基准价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57.2条约定,钢材补差款应如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所述,为149967.36元,计算方式为[5746.5元/吨(2008年5月信息价)-4814.25元/吨(2007年11月信息价)×1.05]×216.86吨。如前所述,相应的管桩的基准价也应以2007年11月份为准,但对于结算价双方则无协商一致,而从施工日志中可知,管桩的施工在2008年4月,验桩在2008年5月,故原审法院酌定以2008年4月与5月的平均价64元/米[(66元/米+62元/米)÷2]为结算价。因此管桩差价为-42775.2元,计算方式为[64元/米(结算价)-80元/米(2007年11月信息价)×0.95]×3564.6米。两项综合,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仍需向住宅公司支付材料补差款107192.16元(149967.36元-42775.2元)。至于利息问题,应结合整个工程统一计算。
对于工程量偏差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从住宅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专家证言可知,关于A厂房与B厂房内地台,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价格是不一致的,前者为22.41元/平方米,后者为78.16元/平方米,最终住宅公司的综合报价为20.67元/平方米。住宅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对招投标文件中存在错漏等风险应有专业的判断,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但其在规定的答疑时间内没有提出疑问,并且以承诺书的形式做出了工程量经过核实无误,如果存在错项、漏项问题,所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的承诺。按照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住宅公司甚至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现住宅公司在投标前无及时行使上述权利,投标后亦无与发包人以签证等往来文件的形式就工程量的变更达成一致确认意见,在完工后再主张增加工程量于法无据,对其该工程量偏差款及利息支付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余额及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4212094.49元结算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如前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实发生了部分变化,如增加了工程款54713.52元、人工补差款150492.52元、材料补差款107192.16元,减少了隔热层、散水坡道、少打管桩的工程款合计82812.46元、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代付的水电费42029元等,这些部分应算入工程总价款中予以增扣。综上所述,经计算,合同价款应为4399651.23元[(4212094.49元+54713.52元+150492.52元+107192.16元)-(82812.46元+42029元)]。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垫付的桩基检测费756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3330000元工程款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还应向住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94051.23元(含质保金)。
按照合同的约定,住宅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即2009年1月12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3369675.59元(4212094.49元×80%)。而住宅公司在当天支付了的款项为3330000元,外加垫付的桩基检测费75600元,一共支付的款项为3405600元,已超额完成了支付合同进度款80%的义务。后由于双方未能就结算价数额发生争议又不能协商一致,住宅公司据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95%”要求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结算价”未成就,故对其要求合同价款余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住宅公司主张的材料补差价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质保金利息问题,由于双方仍未结算,质保金数额仍未确定,故住宅公司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文明施工费利息问题。按照合同通用条款64.2条的约定,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应于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的50%即143441.26元(286882.51元×50%),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因此从2008年5月19日起就应该支付该笔款项。珠江公司辩称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双方并无选择可适用通用条款64.2条,但在专用条款部分双方也无对该款项的付款方式进行另外的约定,因此依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规范或习惯的原则出发,在本工程中应适用通用条款64.2条的规定。由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4月12日前支付过该笔款项,因此住宅公司主张其支付143441.26元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因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是珠江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合法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应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首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债务由珠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反诉部分。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以及租金损失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从开始施工至竣工完成的工期为150天。双方在诉辩中均确认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而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并非住宅公司所述的2008年12月5日。从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1月12日之间有266天,其中中山市日降雨量超过50mm的共有9天,该9天按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庭审中,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受暴雨、台风、停电影响施工的天数是13天,该行为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扣除13天后实际施工期限为253天,比约定延迟完工103天。按合同规定,住宅公司应赔偿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30153.89元(4212094.49元×0.03%×103天)。鉴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经弥补了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因工程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再主张租金损失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租金损失183977.7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珠江公司主张住宅公司协助其办理两栋厂房的房产证的问题。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住宅公司已将竣工资料向其交付,但认为需要住宅公司向其再开具一些证明材料。由于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无事实证明住宅公司拒绝提交证明材料导致其不能办证,因此其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994051.23元以及文明施工费的利息损失(以143441.26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7439.53元);二、珠江公司对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住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住宅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0153.89元;五、驳回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968元(住宅公司已预交),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12102元,住宅公司负担15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1771元,住宅公司负担1244元。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以及住宅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宣判后,上诉人住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延期支付已确定的但未支付工程款的延期利息。理由如下:1.本工程是固定价款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除了增加或变更工程外,价款无需另行结算即可清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的工程竣工后,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应留的质保金外,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71489.76元。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但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不应计算利息。住宅公司认为如果工程款尚未确定下来,确实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基数,但如果约定或有规定应在合理的时间内结算完毕的话,哪怕是因为各种原因拖延多少时间才结算完毕的,也应确定合理的时间点起算利息,这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考虑的。再说,本案中的工程款实际上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无需另行结算的固定价款,二是需要另行结算的增加工程款、少施工的工程款、材料补差款、人工补差款等。对于无需另行结算的工程款,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果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桩基检测费不应由住宅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0显示,桩基检测费的交款单位是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而且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平同意报销,也就是说,无论是经办人刘森华,还是法定代表人袁世平当时均不认为是代住宅公司交费,如果是代交费的话,正常情况下会在单据上注明代交费。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付款和审批程序来看,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先交了款,再由法定代表人审批,可想而知,对于经办人和财务人员来说,他们很清楚这部分费用是应当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的,否则不可能没有经过领导同意就付款。从法定代表人的审批而言,如果其知道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的,不可能会批准报销。2.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是由施工单位支付的话,不可能会为了此事而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产生矛盾。从双方往来的文件来看,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在接收工程8个月后才提出要扣减桩基检测费的问题。3.如果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明知桩基检测是住宅公司承担的话,就应当要求住宅公司完成桩基检测,但从与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和交付费用的情况来看,在打完桩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通知住宅公司检测桩基础,而是自行联络检测机构和交付费用。4.从合同的订立来看,桩基检测费只是在招标答疑上有涉及,但并不是住宅公司所问及的,所以住宅公司在投标文件上并没有涉及这一项内容。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看,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而招标只是要约邀请,所以,只要是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没有涉及的,均认为是合同外项目。5.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45条、46条有明确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需要监理工程师监督(监理工程师主要检查材料和施工工艺),如果对隐蔽的工程需要重新检验的,则重新检验的费用和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桩基也属于隐蔽工程,施工单位使用的桩应当有合格检测报告,监理要进行同意使用的确认;在完成打桩施工后,监理和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进行自检,监理在检查后同意进行工程的隐蔽。6.对于桩基完成后,进行“小应变”和“静载”试验,则是政府对建设单位(业主)的强制性要求,这部分属于施工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这一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所以,本案的桩基检测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不含在工程总价内,应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自行负担。三、增加工程应当计算措施项目费和规费、税金,这是建筑业的造价常识问题。住宅公司的证据2《预算书》中的“预算编制说明”第四条注明了费用构成“本工程费用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0.2条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这也就是说,增加工程款应当计算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四、对于工程偏差款问题,住宅公司认为应当考虑实际的施工情况,而不应概不考虑。理由如下:1.对于工程中增加、变更的部分,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这是双方应遵守的原则。2.工程量偏差款,这是指厂房地面实际施工与工程清单所标示的做法不一致所产生的工程量差异。实际施工的做法是地面扎200×200双层钢筋网,浇捣25CM厚的混凝土;投标清单上所标明的单价是20.67元/平方米,按混凝土250元/立方米计算,则表明地面只铺8CM厚的素混凝土。这样相比较,首先钢筋是增加的,其次混凝土加厚了17CM,这样必然成本会增加,还没有计算人工成本的增加。五、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发承包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情况作了了断,下了一个结论:没有违约情况。2.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因为工程逾期交付而受到损失,不应支持违约金请求。六、对于工期考核的结束时间,住宅公司认为是2008年12月5日,而珠江公司认为是2009年1月12日。因为双方有工程联系单的共同认可,所以应认为工期终止日期是2008年12月5日。这一时间与后面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不一致。通常情况下,竣工时间以竣工验收报告的载明时间为准,但不排除双方另行约定的效力。既然双方另行有约定,则应尊重约定,应认为工期终止日期是2008年12月5日。另,进行桩基检测的15天时间不应计算工期,应当顺延。因此,住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向住宅公司支付:1.合同价款余款671489.76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为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2.质保金210604.73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利率为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3.增加工程款62598.54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4日起以50078.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62598.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算标准为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4.人工补差价150492.52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5.材料补差价344713.03元及利息,其中(1)钢材补差款311562.25元及利息,其中的80%从2008年6月10日起算利息,20%自2009年3月6日起算利息;(2)管桩补差款33150.78元,其中的80%从2008年6月10日起算利息,20%自2009年3月6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为5.31%/年;6.工程量偏差款168512.18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为2008年12月调整后1年期贷款利率5.31%/年);7.文明施工费延付利息7439.53元;8.驳回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珠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珠江公司辩称:一、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应为此支付任何利息。二、桩基检测是施工单位的义务,桩基检测费75600元应由住宅公司承担。三、新增签证工程的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应由住宅公司承担,新增工程价款应为双方已确认的54713.52元。四、工程量偏差不能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住宅公司并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之间存在差异,住宅公司无权就工程量的偏差要求调整合同价款。五、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0条约定,当工程变更将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的变化情况。如果承包人未按本条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07年11月就涉案工程公开对社会进行招标发包,其对外发布招标文件,且其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施工招标补充通知及答疑。住宅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制作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及技术标函,并出具承诺书。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住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涉案工程由住宅公司中标。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住宅公司于2008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及答疑为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本院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答疑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桩基检测费的承担问题。住宅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施工招标补充通知及答疑中明确指出,桩基础检测在报价内考虑。住宅公司参与了该答疑会,并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明其全面响应涉案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及招标答疑等文件的所有内容和要求。且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标文件及答疑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上述内容可知,根据双方的约定,桩基检测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垫付了该款项,其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抵减,理据充分,故本院对住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增加工程款应否计算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的问题。双方确认经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54713.52元,但住宅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包括措施项目费、税费以及规费等三项费用共7885.02元在内,因此增加的工程款应为62598.54元,而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不予确认,坚持只认可54713.52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0条约定,当工程变更将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有权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监理工程师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的变化情况。如果承包人未按本条规定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监理工程师,则认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住宅公司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往来文件及签证对措施项目费、规费提出调整的请求,故根据双方于上述合同中的约定,住宅公司没有事先提出请求的行为可视为工程变更并没有引起措施项目费或住宅公司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住宅公司要求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增加工程的措施项目费、规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税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专用部分第65.2条付款办法中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税金”,因此税金的缴纳义务应由住宅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住宅公司要求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增加工程的税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明显不妥。
关于工程量偏差款应否支付的问题。住宅公司称其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偏差款是指工程量清单中错漏的工程项目,也就是工程量清单中地坪价款总额与施工图纸标注的做法所需价款之间的差额。住宅公司认为工程量清单上所标明的单价是20.67元/平方米,按混凝土250元/立方米计算,地面只铺8CM厚的素混凝土,而施工图纸要求的做法是地面扎200×200双层钢筋网,浇捣25CM厚的混凝土,因而住宅公司主张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另行支付192120.06元工程量偏差款。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住宅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并承诺:经核对,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已包含了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量亦核实无误,若住宅公司中标,则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署施工承包合同;若存在错项和漏项问题,一切责任由住宅公司负责。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承包范围为A、B厂房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进行总承包。本院认为,住宅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对招投标文件中存在错漏等风险应有专业的判断,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住宅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的报价表是其根据预算书及施工图纸自行编制的,其在投标前应当对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中确定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经过核对后,若存在错项、漏项等情况应及时向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出。虽然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中确定的工程量是由招标人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但是作为投标人,住宅公司在进行投标前有按施工图纸等文件自行审核并在规定的答疑时间内向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提出核实的权利。但住宅公司在规定的答疑时间内并没有提出疑问,并且以承诺的形式作出了工程量经过核实无误,如果存在错项、漏项问题,所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的承诺。按照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住宅公司甚至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但住宅公司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并没有及时行使上述权利,投标后亦没有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以签证等往来文件的形式就工程量的变更达成一致确认意见,其在完工后再主张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另行向其支付工程量偏差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住宅公司上诉的钢材补差款及管桩补差款的问题,原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关于钢材补差款及管桩补差款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余额及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4212094.49元结算工程款,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确实发生了部分的变化。原审根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计算得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应为4399651.23元正确,在扣减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桩基检测费后,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还应向住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94051.23元(含质保金)。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65.2付款办法中明确约定:1.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核实,建设单位认可的80%支付;2.至工程竣工付至合同价的80%;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95%;4.余款(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住宅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即2009年1月12日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3369675.59元(4212094.49元×80%)。而住宅公司此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330000元,外加垫付的桩基检测费75600元,一共支付的款项为3405600元,已超额履行了支付合同进度款80%的义务。后双方对增加工程款、工程量偏差款、材料补差款等发生争议,致使无法就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一直未能确定结算价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住宅公司根据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95%”要求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结算价”未成就,对住宅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余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同理,本院对住宅公司主张的材料补差价的利息损失、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等均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竣工的问题。住宅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并承诺保证150个日历天内完工,因住宅公司原因拖延工期自愿每天按中标价的万分之三的罚款,但不超过中标价的5%,并承担由此造成发包方损失的一切责任。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从开始施工至竣工完成的工期为150天。且该合同通用条款总则1.24条约定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实质完成合同工程或某单项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33.2款规定确定。而该33.2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该合同第31条工期和工期延误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非承包人失误、违约、以及监理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等原因顺延工期的,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若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住宅公司主张工期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并认为造成逾期完工的原因很多,不同意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住宅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经查,住宅公司提供的14号工程联系单记载厂房A、B栋的主体及装饰施工已经于2008年12月5日完工。监理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加注意见“同意结束工期考核”,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注“同意监理意见,但要求住宅公司抓紧备齐资料办理竣工验收”。珠江公司中山分公司对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完工并不等同于竣工,应以竣工验收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上均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住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并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其公章。综合上述事实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从住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住宅公司对逾期完工的法律后果是清晰知道的。住宅公司主张逾期完工有合理事由,但其在合同明确约定在约定事由出现时可主张工期顺延的情况下,其却未能及时要求监理公司或发包方对工期顺延予以确认。且住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竣工验收,而其对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亦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住宅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及逾期完工原因不予采纳。原审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并判令住宅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
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置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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