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南翔二路1号A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老安山华光路52号1-2幢地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郭梓宁。
上诉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广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住建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5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担保公司上诉称:1.其与中山住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条款属于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担保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合同版本具有延续性,不能仅凭合同记载即认定该地址为**担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时,**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广州市**区,该工商注册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3.本案与**担保公司已经起诉的其他类案纠纷具有高度相似性,而其他类案均经本院裁定由**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中山住建公司、**公司、奥园集团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公司起诉主张,其与中山住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中山住建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下称“华夏银行东莞分行”)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后中山住建公司向华夏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办理汇票贴现,两张贴现汇票分别于2022年1月4日、3月2日到期,出票人及承兑人分别为**公司、奥园集团,现因中山住建公司拒不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中山住建公司、**公司、奥园集团拒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而起诉请求中山住建公司支付**担保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公司、奥园集团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款等。据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担保公司与中山住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用以下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一、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将案涉合同争议提交**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清楚明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现有证据显示,**担保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将其原位于广州市**区长堤大马路252-256号三楼的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南翔二路1号A栋406房,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担保公司与中山住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担保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56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贝公司、被上诉人奥园集团负担,限其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