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南翔二路1号A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老安山华光路52号1-2幢地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郭梓宁。 上诉人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广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住建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5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担保公司上诉称:1.其与中山住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广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条款属于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担保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合同版本具有延续性,不能仅凭合同记载即认定该地址为**担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时,**担保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广州市**区,该工商注册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3.本案与**担保公司已经起诉的其他类案纠纷具有高度相似性,而其他类案均经本院裁定由**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中山住建公司、**公司、奥园集团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公司起诉主张,其与中山住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中山住建公司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下称“华夏银行东莞分行”)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后中山住建公司向华夏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办理汇票贴现,两张贴现汇票分别于2022年1月4日、3月2日到期,出票人及承兑人分别为**公司、奥园集团,现因中山住建公司拒不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中山住建公司、**公司、奥园集团拒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而起诉请求中山住建公司支付**担保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公司、奥园集团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票据款等。据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担保公司与中山住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用以下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一、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关于将案涉合同争议提交**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清楚明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现有证据显示,**担保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将其原位于广州市**区长堤大马路252-256号三楼的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南翔二路1号A栋406房,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担保公司与中山住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担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担保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56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贝公司、被上诉人奥园集团负担,限其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郑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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