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207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亮,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泰裁调字第70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确定:“一、双方确认申请人代理的江苏智航新能源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招标代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9111元;双方配合处理涉案99111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二、招标代理服务费99111元及约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仲裁费4840元合计人民币103951元,由被申请人分期偿还。具体如下:(1)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2)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剩余款项人民币53951元(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汇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江苏唯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开户行: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卡号:02×××50);三、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余无争议。四、本案仲裁费484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19日、7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2、2021年7月19日、7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公积金等情况,于2021年7月22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2个银行账户,实控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均为1年。于2021年7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市××龙镇世纪大道××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上述不动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同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的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2年。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8月4日,本院另案[(2021)苏1202执1988号]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8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以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及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不动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不动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首查封法院出具参与分配函,请求该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不动产后将本案债权纳入分配。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可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冻(封)申请,逾期递交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调字第70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爱 军
审判员 戴古贤审判员许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