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22民初379号
原告:高泽福,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关万宝,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王建军,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纵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景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高泽福与被告关万宝、王建军、新疆纵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泽福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泽福与被告关万宝、王建军、新疆纵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高泽福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泽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原告高泽福负担。
审判员 文 建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居力都孜·吐尔沙巴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