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钧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钧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

 

2019)陕7102行初3546

 

原告陕西钧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伟钧,该单位员工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红梅,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钧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盛祥公司)因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9429日向其作出的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10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116日受理后,于201911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2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钧盛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钧,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苗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429日向原告钧盛祥公司作出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单位作出罚款8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钧盛祥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9328日将社保按被告要求已开户办理,在429日前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权多次沟通,他们口头答应只要积极配合不予处罚,和他们俩见面也没有当面通告要处罚,而且原告公司至今未收到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且一直积极配合被告工作,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工伤失业保险登记表;3、陕西省XX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4、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上证据证明在被告作出处罚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整改到位。

被告西安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法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1229日被告接到伏院平等5人于关于原告拖欠工资的投诉后立案调查,于201917日向原告下发《西安市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市人社监询字[2019]2-010号)对原告展开调查并进行劳动用工检查,201919日下发《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询字[2019]2-007号)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调查,发现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121日下发《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令字[2019]2-016号)责令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原告公司工资问题达成和解,但其逾期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遂于2019327日下发《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市人社预罚字[2019]2013号)拟处罚18000元,后该单位提供328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凭证,提供41日办理工伤失业保险登记凭证,49日社会保险缴款凭证。2019429日,被告对原告未按要求指定时间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酌定减轻处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罚款8000元。2、原告陈述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按被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系依据原告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作出处罚决定;2、原告主张没有事先告知处罚内容不能成立,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于2019327日对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市人社预罚字[2019]2013号)履行告知义务;3、原告主张至今未收到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于2019429日向原告委托人席伟钧所签字且加盖原告公章的《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权依据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八十四条之规定;2、事实依据方面,证据为1、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白斌及伏院平签字的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内容。4、授权委托书;5、地址确认书;6、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说明;7、养老保险登记表;8、工伤失业保险登记表;9、电子缴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2、原告在被告对其调查阶段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3、原告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以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款。3、法律依据方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4、行政程序方面,证据为1、市人社监询字【20192-010号《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一份;2、市人社监令字【20192-00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及送达回证;3、市人社监令字【20192-01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且在被告处罚前已缴纳社保款项,对适用法律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对程序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始终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限期整改时间内整改完毕,也未提交情况说明或者改正意见等。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于当庭及庭后提交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12日,被告对伏院平等5人要求原告钧盛祥公司支付其人工费23000元的投诉事项进行立案调查。201917日,被告向原告钧盛祥公司发出市人社监询字【20192-010号《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对原告公司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原告提供社会保险登记开户证明材料201810月至2018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等材料。201919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伟钧在被告《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对原告钧盛祥公司的送达地址西安市XX路XX园XX城XX幢XX单元XX层XX室进行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市人社监令字【20192-007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单位在四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社监询字【20192-010号询问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并在收到本指令书四个工作日内把改正情况和意见及材料以书面形式报我局。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伟钧。次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认可原告公司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社保开户工作。20191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市人社监令字【20192-01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刘永红等员工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完善后报我支队接受调查。并在收到本指令书五个工作日内把改正情况和意见及材料以书面形式报我局。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伟钧。20193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市人社预罚字【20192013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开户,在我局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令字【20192-016号)后仍未整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拟对原告作出罚款18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公司员工。2019328日,原告单位办理陕西省XX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开户登记,于41日办理工伤失业保险登记,并于49日对上述社保项目进行缴款。20194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开户,在我局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市人社监令字【20192-016号)后仍未改正,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按照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430日签收。201910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市人社强催字【201908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逾期被告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询问,原告述称其于次日收到该催告书,并于10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市人社罚字【20192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认可其在被告向其作出调查询问时未办理社保开户及缴费的事实,且未在被告对其改正指令书中限定的期限内完成社保开户及缴费工作,故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80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认为的其在被告作出拟处罚决定后,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开立社保账户并缴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其未在被告限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行为的事实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对其拟处罚18000元后,基于原告后续整改的事实,对原告作出酌情处罚至8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告的补缴行为未影响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本院对其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按照原告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涉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并无不妥,且根据快递查询结果原告应当收到该文书,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及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适当性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该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钧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钧盛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蒋漱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强智才

 

Ο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郝建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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