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系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吕景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力天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原武汉力天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人汇和科技园(华中智谷)项目**工程第******房-2iv>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力天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原武汉力天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781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欠款金额为3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力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未能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二、主张工程价款为1431余万元的举证责任应为力天公司。
力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工程总价款超出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是没有予以认可,对工程总价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因为负债不多而没有与我方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恰当,除了按照施工合同第11条的约定之外,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结算书有异议的,应当由发包方申请,因此都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在治历公司。
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治历公司支付工程款7812905.82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治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5日,力天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治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园艺景观施工合同》及附件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概况:名称为东湖御院园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洪山珞瑜路560号,内容为东湖御院园艺景观工程施工。2、工程承发包范围包括绿化施工、照明施工、排水工程、硬质铺装、土方工程、指示牌的制作安装等。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4、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胡维政,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全权负责协调工程现场的质量、进度、工程款支付事宜。5、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斌……6、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并经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统计报表及工程款结算报表,经甲方代表审核批准后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7、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80万,甲方每月15日前按乙方上月完成的经监理审核、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工程办理完竣工结算且审计完成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结清(无息)。9、竣工验收具备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颁布的验收试验规程、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设计标准等规定向甲方和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甲方代表在乙方申请验收后10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照要求进行消缺或修改。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甲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11、甲乙双方一致商定本工程造价计算方法采用定额计价办法,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据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预算价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函、工程签证单及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二次调整引起价款调整+施工期间材料价差调整+政策性文件调差+施工配合费+税费+奖罚等之和。”合同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涉案合同签订后,力天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9日,力天公司向治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名称记载:吴家湾御院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盖章对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进行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6月4日,力天公司向治历公司提出结算要求,并提交了结算资料,2015年12月29日,力天公司向治历公司出具工程移交单,内容如下:“移交内容及范围:东湖御院范围内由我公司施工的一切内容,本工程于2014年12月9日经验收合格,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养护一年,现已到期特此办理。”建设单位的总负责人胡维政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并注明已交接。施工单位力天公司及接收单位武汉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湖御园管理处亦在此移交单上签字盖章。
力天公司承建此工程共投入总价款14312905.82元,治历公司已向力天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为650万元,治历公司尚欠力天公司工程款7812905.82元,力天公司多次联系治历公司要求治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治历公司仍一直拒绝支付,力天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治历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18年5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赖胜辉对治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24日,武昌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为治历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力天公司与治历公司签订的《园艺景观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投标的项目,故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治历公司辩称力天公司所承包的景观园林工程未竣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在力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工程移交单中明确载明移交内容及范围系东湖御院范围内由力天公司施工的一切内容,包含一标段、二标段,治历公司方派驻的工程师胡维政亦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确认,可推知治历公司对力天公司已完成所承包的工作总量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故对于治历公司的此项诉辩,不予采信。
关于力天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应当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力天公司认为其在竣工之后将结算文件给治历公司,治历公司应在28日内答复,否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治历公司则辩称只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答复时间,才能按照力天公司诉请认定治历公司对此结算书视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实不能简单得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就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结论。但本案中力天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中的现场签证单均具有治历公司签章确认,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验收成功,2015年12月正式移交给治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甲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代表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书予以审核、审定,并提出修改意见和理由。”治历公司方在接收该工程后仍未对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及理由,治历公司方辩称就此问题联系过造价公司进行审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当双方关于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由治历公司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治历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力天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力天公司自认治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0万元,而剩余工程款7812905.82元治历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力天公司主张治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12905.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计付。《园艺景观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办理完竣工结算且审计完成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因双方未能形成有效决算,因此该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而力天公司要求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余下的5%工程保修款715645.29元(14312905.82元×5%=715645.29元),最迟支付时间应是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15年12月9日。因此未付工程款中的7097260.53元应从2015年12月29日计息,未付工程款中的715645.29元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息。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破产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逾期利息应算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涉破产案件即2018年5月28日之日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力天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12905.82元;二、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力天园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5645.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7097260.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止);三、驳回武汉力天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90元,由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汉力天园艺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更名为湖北力天生态景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力天公司与治历公司签订的《园艺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虽然力天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并非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但一方面该结算书附有的现场签证单均有治历公司签章确认,即该结算书反映的工程价款有现场签证单能佐证,另一方面,相关结算资料已于2015年12月29日交付给治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治历公司在力天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书予以审核、审定,并提出修改意见和理由。虽然对于治历公司审核、审定的具体时间,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但治历公司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审核、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及竣工资料交付已达近五年之久,治历公司至今仍未进行审核、认定,系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造成工程价款迟迟无法达成结算,治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应该由治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在治历公司无法提交相应反证,而力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具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以力天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载明价款作为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治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3元,由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