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688号
原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家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楠,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诉被告青岛恒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恒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楠,被告恒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2.判令被告恒特公司还支付原告以6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4月1日起均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315,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对被告恒特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特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为被告恒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被告恒特公司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委托他人代付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7月19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向被告借款,合计315,000元。被告恒特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恒特公司全资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故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2.银行转账凭证四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4、催款函及邮件发送记录。
被告恒特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恒特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被告恒特公司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15,000元;原告与被告恒特公司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恒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恒特公司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恒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恒特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丁立伟人民币伍仟元整”;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恒特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22日、2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家泰通过平安银行分别向被告恒特公司转账30,000元、30,0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恒特公司转账50,000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恒特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恒特公司自述已收到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合计3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恒特公司均未还款,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恒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被告恒特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庭审中,原告**公司出示了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2019年7月19日的借款凭证载明“今收到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电汇壹拾万元整(100,000)(以实际到账为准,不计利息),用于发货52寸、60寸钢管,青岛恒特于2019-10-31日归还,并负法律责任”;2019年8月22日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户名:***,开户行:农行青岛鞍山路分理处,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林总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8月23日发货60寸,52寸钢管。于15日后归还”;2019年8月14日的借款凭证载明“今借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壹拾万元(100,000元),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兑现贴息金额叁仟元整,现金五万元整,用于发货52寸、60寸钢管,于2020年3月31日归还,不计利息”。三份复印件均无法有效显示盖章单位名称及个人签名信息。诉讼中,原告**公司无法提供上述复印件的原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恒特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31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恒特公司当庭陈述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恒特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恒特公司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凭证规定的还款截止日期开始计算,被告恒特公司同意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后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三份借款凭证复印件均无法显示有效的借款人信息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实情况下,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法律上证明效力,在被告恒特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有效催款证明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限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本案立案受理后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恒特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应对被告恒特公司应偿付原告**公司的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5,000元;
二、被告青岛恒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被告青岛恒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4元,减半收取计3,067元,由原告上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被告青岛恒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2.50元。保全费2,132元,由被告青岛恒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学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