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6094号
原告:***,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东瓜镇华竹街福盈苑小区4幢1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87BR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东伟,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浚县人,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浚县,现租住楚雄市。
被告:**,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大姚县,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建筑公司)、王东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禹泽建筑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并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东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成立禹泽建筑公司会泽分公司及挂靠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的股东王东伟转账3万元作为项目的保证金。2019年7月1日,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正式订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资质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使用,乙方向甲方按年缴纳年费,如乙方需要成立分公司,乙方提供资金,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成立分公司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设立分公司,分公司设立成功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企业信誉受损,原告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告诉原告将设立分公司所需的所有材料寄回给被告,撤销新成立的分公司,并承诺将原告先前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注销了禹泽建筑公司会泽分公司,并将办理分公司的所有手续寄回给被告。该分公司从成立到注销仅一星期,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被告方的资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保证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推诿,拒不返还。被告禹泽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东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作为禹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王东伟的妻子,应对被告禹泽建筑公司返还原告3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王东伟、**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钱转进王东伟或**或禹泽建筑公司账户,三被告均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保证金。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任何的文字,只有公章,我方认为,原告***持有禹泽建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存在私自盖章的动机和事实。原告***提到2019年6月21日向王东伟转账3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一事有误。按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保证金是10万元,与原告***所述3万元金额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开展其他的合作,不存在其他项目的保证金。二、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物流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归还我方提供给原告***的证件(证件目录详见原告提供的证移交清单),事实是原告***只邮寄了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我方并没有收到移交清单中的证书和公章。我公司有完善的证件管理制度,拿出和收到证件和公章均有相应的移交清单证明。三、王东伟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一直在纠缠被告王东伟。王东伟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提到的钱,是原告给王东伟报销的出差费用(王东伟单独开车出差会泽一次,王东伟和法人为配合成立分公司,应原告要求出差会泽一次)。王东伟所提到的退钱,只是退还原告所给的2000元辛苦费。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收据;2、移交清单、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顺丰速运物流单;3、原告与王东伟的微信聊天记录;4、结婚证。
经质证,被告王东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与自己无关,收据看不清,感觉不太像自己写的字体;证据2中的移交清单、通知书无异议,顺丰速运单只能证明对方邮寄了东西,不能证实对方寄的是什么东西,对方现在仍拿着移交清单中列举的我方的证件和公章;对证件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件4无异议。
被告王东伟未提供证据。
被告禹泽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仅能看出该收据系2019年7月开具,收据上盖有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的印章,其他内容因字迹模糊,无法确定其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的丈夫蔡富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东伟转账30000元。
2019年7月1日,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王东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把禹泽建筑公司交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使用区域为曲靖市会泽县。乙方向甲方按年交纳年费;年费标准为每年80000元。如果乙方需要成立分公司,乙方提供资金,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成立分公司事宜,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合作协议终止、移交管理资料后,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协议签订前,2019年6月27日,被告禹泽建筑公司将“1.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3.安全生产许可证;4.开户许可证;5.标准员:李耀虹,证书编号53151150002739;6.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王昊,注册编号:滇210171864783;7.安全生产考核B证:王昊,证书编号:云建安B(2018)0001730-01;8.项目经理身份证王昊533102199204191618;9.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私章各一枚”移交给原告***,双方的工作人员解天娟(接收人)、王新(移交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禹泽建筑公司并加盖印章。
2019年6月28日,会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送达“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2019年7月5日,会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送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019年7月5日,原告方的员工解天娟将文件(托寄物)以顺丰快递邮寄给被告王东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丈夫蔡富磊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王东伟微信转账30000元,被告王东伟已领取,但原告***与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禹泽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或者其委托人员向被告禹泽建筑公司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王东伟仅只是禹泽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不是公司法人,其收取蔡富磊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虽然原告提交加盖禹泽建筑公司鉴章的“收据”,但“收据”内容无法确定,从“收据”出具的时间(2019年7月)与双方签订的“移交清单”时间看,“收据”出具时,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的印章已经由原告保管;关于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保证金,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约定的保证金是100000元,双方对协议已经约定的保证金是否更改,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禹泽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东伟、**对被告禹泽建筑公司应承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被告禹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