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6240号
原告:**,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大专文化,建筑施工人员,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愉旭,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东瓜镇华竹街福盈苑小区4幢1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87BRXD。
法定代表人:郭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愉旭,被告禹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禹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6月29日解除;2.请依法判决由被告禹泽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22838元;3.请依法判决由被告禹泽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4.请依法判决由被告禹泽公司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37770.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禹泽公司,同日签订6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为建造师,工作地点为昆明市五华区,工资为每月30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禹泽公司为原告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27162元,长期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2838元。经原告向社保机构查询,被告禹泽公司自2019年6月起至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保险费,累计欠缴社保费37770.66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未赔偿原告欠缴社保损失37770.66元,亦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长期欠缴社保,2022年6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长期严重拖欠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经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由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保至2022年8月4日(包含个人承担部分);2.原告向被告出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书供被告为原告办理欠缴社保使用,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内容有仲裁院调解笔录予以确认,待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前为原告补缴社保后再送达双方调解书。后被告以资金困难、待收到工程款再为原告补缴、仲裁院以案件审限到期为由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2)155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泽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基本事实不符,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被告禹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一名建造师,是因其需要挂靠证书,所以在2018年找到被告禹泽公司,主动将证书挂靠在被告禹泽公司名下,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仅仅是为了挂靠关系成立而签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八小时工作制,但实际过程中原告**并未到被告禹泽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仅仅在2020年10月到2021年1月期间提供了劳动,其他时间均未到被告禹泽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据此,被告禹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10月到2021年1月。第二,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禹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2838元。由于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故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针对本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被告禹泽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被告禹泽公司未提起诉讼,该经济补偿金应按仲裁裁决进行判决。第四,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禹泽公司赔偿其社保损失37770.66元,由于被告禹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社保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其所主张的社保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查询截屏、失业保险缴费信息截屏、参保缴费信息查询、保险欠费统计表;5.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回执单;6.昆劳人仲字(2022)1556号仲裁裁决书;7.光盘。
被告禹泽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2019年9月、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员工考勤表、2018年2月至2022年6月工资领取表;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工资发放转账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271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回执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禹泽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禹泽公司于2022年7月3日拒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光盘能够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与被告禹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禹泽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2019年9月、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员工考勤表以及2018年2月至2022年6月工资领取表中,2018年2月的考勤表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表、考勤表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禹泽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被告禹泽公司有考勤记录,且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被告禹泽公司有工资领取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工资发放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并为其审批报账事宜;2.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10月及2022年4月、2022年6月向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主张挂靠费及欠付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禹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东伟,法定代表人为郭艳,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禹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为建造师,工作地点为昆明市,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禹泽公司未为原告**缴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并为其审批报账事宜。原告**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被告禹泽公司有考勤记录,且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被告禹泽公司有工资领取记录。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27162元。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与被告禹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10月及2022年4月、2022年6月向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主张挂靠费及欠付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禹泽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禹泽公司于2022年7月3日拒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禹泽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禹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22838元;3.被告禹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4.被告禹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37770.66元。
一、关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过程,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第一,原告**所从事的建造师工作与被告禹泽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禹泽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二,关于工资。首先,虽然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27162元,但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同时也与原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领取记录不符。其次,原告**主张被告禹泽公司差欠其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但原告**并未就其对被告禹泽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却迟迟不主张权利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禹泽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第三,关于劳动管理。首先,虽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并为其审批报账事宜,但原告**在2018年4月16日与被告禹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次,虽然原告**与被告禹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但原告**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被告禹泽公司有考勤记录,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以否定该考勤记录。再次,原告**曾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10月及2022年4月、2022年6月向被告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主张过挂靠费。基于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禹泽公司具有组织及管理上的从属性。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与被告禹泽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禹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本院认定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被告禹泽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欠付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禹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就被告禹泽公司差欠其工资的事实及差欠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禹泽公司差欠其工资的事实及差欠的金额,故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禹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22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以其与被告禹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禹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磊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向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