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建筑施工人员,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愉旭,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东瓜镇华竹街福盈苑小区4幢1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87BRXD。
法定代表人:郭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全案事实不清,判决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仲裁,仲裁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有双方签字的仲裁院笔录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4日解除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由被上诉人于8月10前补缴2018年4月16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欠缴的全部社保(包含单位及个人部分)。但被上诉人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未履行达成的调解意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组织调解,被上诉人也称仲裁时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原来的履行,只是工程款未到账。而一审法院以时间等不了为由,草草结案,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判决。⑵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严重错误。首先,劳动仲裁答辩时及一审时,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部分期间(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入职并按规定提供劳动后,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也能证实以上事实,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开庭时,公司股东王东伟出庭,但一审法院未对王东伟核实任何问题。其次,禹泽公司提交的所谓考勤表、工资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并且为同一人制作,并无工资领取表,难道不真实的材料还需要提交证据予以否认。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于2022年8月4日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8月4日解除,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时间看,上诉人实际自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经济补偿金应按照4.5年×3000元=13500元计算。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其他单位提供劳动严重错误。禹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王东伟,上诉人根据王东伟安排为被上诉人进行审批报账等。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向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光盘系禹泽公司做资料的,另外部分系禹泽公司得到的其他公司的材料,禹泽公司当庭也承认了。光盘中涉及到数个公司,难道上诉人为数个公司同时提供劳动吗?
禹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其理由:1、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禹泽公司提交了2018年至2022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期间只有几个月有**签字,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2、**主张欠付122838元的工资,在一审以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均表示该工资是2018年到2022年期间的工资,如果公司长达4年不发工资,期间**也不主张,这不符合常识和逻辑,由此确认**没有向禹泽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禹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6月29日解除;2.依法判决由禹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22838元;3.依法判决由禹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4.依法判决由禹泽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7770.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东伟,法定代表人为郭艳,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8年4月16日,**与禹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工作岗位为建造师,工作地点为昆明市,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劳动合同签订后,禹泽公司未为**缴足各项社会保险费。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对**进行工作安排并为其审批报账事宜。**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禹泽公司有考勤记录,且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禹泽公司有工资领取记录。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共计27162元。**在2018年4月16日与禹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10月及2022年4月、2022年6月向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主张挂靠费及欠付的社会保险费。**于2022年6月29日向禹泽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禹泽公司于2022年7月3日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禹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禹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122838元;3.禹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4.禹泽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37770.66元。
一、关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过程,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第一,**所从事的建造师工作与禹泽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所提供的劳动是禹泽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第二,关于工资。首先,虽然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共计27162元,但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同时也与**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领取记录不符。其次,**主张禹泽公司差欠其2018年4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但**并未就其对禹泽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却迟迟不主张权利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对禹泽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第三,关于劳动管理。首先,虽然在案证据证实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对**进行工作安排并为其审批报账事宜,但**在2018年4月16日与禹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次,虽然**与禹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但**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禹泽公司有考勤记录,且**并未提交证据以否定该考勤记录。再次,**曾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10月及2022年4月、2022年6月向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主张过挂靠费。基于上述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对禹泽公司具有组织及管理上的从属性。综上所述,虽然**与禹泽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上述法律事实,认定**与禹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认定**于2022年6月2日向禹泽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欠付的工资。因**与禹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就禹泽公司差欠其工资的事实及差欠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禹泽公司差欠其工资的事实及差欠的金额,故对于**关于由禹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228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以其与禹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不能认定**与禹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云南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禹泽公司有考勤记录,且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禹泽公司有工资领取记录。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9年2月3日、2021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共计27162元。**在2018年4月16日与禹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考勤表、工资记录是禹泽公司单方制作的;**是领取过27162元,但不是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没有为其他单位提供过劳动,**为禹泽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是禹泽公司安排**做资料,资料里包含了其他公司的资料;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仲裁时,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由禹泽公司为**补缴社保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事实。禹泽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二审中,**提交《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2年8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禹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禹泽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该案件事实属于不常见类型的案件,**与禹泽公司是挂靠关系,禹泽公司要求把**的社保脱离公司,双方在仲裁调解过程中禹泽公司的妥协让步。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的待证事实是一致的。
二审中,禹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禹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禹泽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工资122838元;3、禹泽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过程,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虽然禹泽公司与**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4年4月16日,执行8小时工作制,工资为3000元/月,但从禹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能证明**仅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在禹泽公司有考勤记录,而**并未提交证据能够否定该考勤记录,证明其除上述时间以外的期间为禹泽公司提供劳动。且**曾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10月及2022年4月、2022年6月通过微信方式向禹泽公司股东王东伟主张过挂靠费。在案证据还证实**在2018年4月16日与禹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接受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并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不能提供其为其他单位工作系禹泽公司安排的证据。虽然在仲裁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2022年8月4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禹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但该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且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法律事实,**与禹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于2022年6月2日向禹泽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2,因**与禹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就禹泽公司差欠其工资的事实及差欠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禹泽公司差欠其工资的事实及差欠的金额,故对其关于由禹泽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2283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以其与禹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不能认定**与禹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沈黎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书 记 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