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1幢4742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6号楼114室。
法定代表人:楼佩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莱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3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奉缘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奉缘公司基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比例最高为30%。事发路段本来比较宽,因为莱朋公司擅自占用该公共走道搭建工棚致可走路面变窄,影响行人正常通行,故莱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系健康成年人,在出行时应当自身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更高。原审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奉缘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显属过高。
***辩称:其本人身体健康、生活自理,正常行走在社区公共走道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自担责任,但考虑到案结事了才没有上诉。奉缘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对通行路面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奉缘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莱朋公司书面辩称:其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竞标成功至事发社区进行消防设施维修,因施工需要搭建临时工棚,但临时工棚均被指定搭建在固定停车位上,没有造成道路变窄,***的摔倒受伤与莱朋公司无关。莱朋公司不同意奉缘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奉缘公司和莱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392.60元(具体为:医疗费8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865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2.依法判令奉缘公司和莱朋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0元;3.伤残鉴定费由奉缘公司和莱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X苑XX广场行走时,因广场部分地砖存在松动,导致***踩到松动地砖后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受伤,后群众报警。之后,由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8日出院,并由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住所。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错位,右髋假体周围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152,391.64元,其中自付金额为84,455.50元,门诊费用花费677.50元,救护费花费180元。另购置折叠床花费119元,购置充气床垫花费228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二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份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受伤,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双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
原审又查明,莱朋公司在事故广场搭建相应的工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奉缘公司和莱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否赔偿***相应的损失。对此,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奉缘公司作为事发地的管理人,应当预见到商场外的广场所铺设的地砖不平整等的确会导致不特定的公众人员踩到后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受伤的后果,而其疏于管理,未将地砖加以平整,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虽莱朋公司由于施工需要在事发地广场搭建工棚,但该工棚的搭建与***的摔倒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奉缘公司认为莱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莱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再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行走时亦应注意路面的状况,其对伤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酌情认定:对***的合理损失,由***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奉缘公司承担80%的损失。第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奉缘公司等的抗辩意见酌情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经核实,医疗费总额为85,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供的出院小结及费用小项统计显示,***共住院41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820元,但***住院费中包含伙食项目720元,由于该笔金额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3.营养费,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20天,营养费金额为3,600元(120天X30元/天)。4.护理费,***主张每月按照3,37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为护理150天,经核算护理费金额为16,865元(3,373元/月X5个月)。5.残疾赔偿金,因***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核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95,247.60元(68,034元/年X28%X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5,000元X2.8)。7.残疾辅助器具费347元,其中***购置的折叠床费用119元非***所使用,故予以扣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认为228元。8.交通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予以确认。9.衣物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物损及相应的物损价格,故不予确认。10.鉴定费,根据***提供的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11.律师代理费,根据***提供的发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综上,***所受损失共计为223,853.60元,由奉缘公司赔偿***179,082.88元(223,853.60X80%)。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79,082.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1元,减半计人民币2,430.50元,由***负担489.50元,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奉缘公司对***的受伤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奉缘公司系事发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对事发广场包括路面在内的设施均应经常检视、修补,不应当留有任何安全隐患。经庭审询问,奉缘公司称因地面范围较大,故其不能检查出一块地砖的松动情况,由此可见,奉缘公司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况且事发广场并非隐蔽地段,行人在此通行频繁,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奉缘公司更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及时修补路面,防止事故发生,但客观上奉缘公司没有完成其应尽的管理义务。至于莱朋公司在事发广场占用通道搭建工棚的问题,奉缘公司称该公司系擅自占用,其知晓后进行了交涉,但未能提供证据,退一步讲,莱朋公司若存在擅自搭建的行为,奉缘公司作为管理方亦未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以排除妨碍,奉缘公司主张莱朋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各方意见,判令奉缘公司对***的受伤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不当。
综上所述,奉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2元,由上诉人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