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莱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4598号
原告:***,女,193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莱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楼佩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莱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一申请追加被告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8,392.60元(具体为:医疗费8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6,865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元;3.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由被告承担管理职责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水新苑商贸市场内行走时,由于该市场内部分地砖存在松动现象,导致原告在行走过程中重心失衡摔倒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事故现场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倒,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之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第一,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该案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来路很宽,事发时被告二施工,占用通道导致路的宽度减小,是事故原因之一,施工方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物业公司只是承担次要责任。律师费过高。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原告的伤害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水新苑商贸市场广场行走时,因广场部分地砖存在松动,导致原告踩到松动地砖后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受伤,后群众报警。之后,由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8日出院,并由奉贤区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原告住所。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错位,右髋假体周围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152,391.64元,其中自付金额为84,455.50元,门诊费用花费677.50元,花费救护费180元。另购置折叠床花费119元,购置充气床垫花费228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于2019年2月诉讼来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期”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份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受伤,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双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分别构成XXX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可予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
又查明,被告二在事故广场搭建相应的工棚。
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辅助工具发票、律师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户籍资料、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一作为原告事发地的管理人,应当预见到商场外的广场所铺设的地砖不平整等的确会导致不特定的公众人员踩到后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受伤的后果,而其疏于管理,未将地砖加以平整,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虽被告二由于施工需要在事发地广场搭建工棚,但该工棚的搭建与原告的摔倒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一认为被告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二无需承担责任。再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行走时亦应注意路面的状况,其对伤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被告一承担80%的损失。第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抗辩意见酌情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额为85,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费用小项统计显示,原告共住院41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820元,但原告住院费中包含伙食项目720元,由于该笔金额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20天,营养费金额为3,600元(12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按照3,37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为护理150天,经核算护理费金额为16,865元(3,373元/月*5个月)。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95,247.60元(68,034元/年*28%*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已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5,000元*2.8)。7.残疾辅助器具费347元,其中原告购置的折叠床费用119元非原告所使用,故予以扣除,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确认为228元。8.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物损及相应的物损价格,故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11.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223,853.60元,由被告一赔偿原告179,082.88元(223,853.6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9,08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1元,减半计人民币2,430.50元,由原告***负担489.50元,被告上海奉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