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258号
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广西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067409097K。
法定代表人:钟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梅,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龙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渤海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076268783Q。
法定代表人:李施岑。
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龙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红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荣
书 记 员 陈光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