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2775号 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0674090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精武镇牛驼子村南(**钢管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41762E。 法定代表人:平丰。 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2020年7月3 2 日签订的《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铝板工程分包合同》及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2245.83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三、判令被告支付曲臂车租金44400元;四、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4项合计176645.8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天津放飞公司就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铝板工程项目签订了《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铝板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三、四、五、七条约定了工程分包范围、分包方式、工程单价及款项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另外,华冶公司提供现场曲臂机2台一个月,超出费用由天津放飞公司承担。2020年7月8日,华冶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2020年7月11日天津放飞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8月6日出具发票。由于乙方资金紧张,没有足够资金购买铝板原材料,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安装,其主动向原告提出由原告自行购买铝板,其公司只负责安装。2020年8月15日,双方就分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应由被告天津放飞公司提供铝单板变更为由原告华冶公司提供,工程单价由原来的420元/㎡改为200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放飞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起擅自停工,仅仅完成了龙骨的铺设,工程完成量不足20%。而且,因被告未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导致施工工人向华冶公司讨要工资。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平丰(同时是工程负责人、联系人)也失联了,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沟通。由于天津放飞公司没有结清工人工资,导致***等工人到项目部工地讨薪,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2020年9月7日,原告华冶 3 公司致函天津放飞公司,要求其结清雇佣的工人工资、7日内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致函后,天津放飞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处理,目前仍是失联状态。为了确保铝板工程顺利完工、交付项目业主,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将本案工程劳务部分另行分包给第三方,同时垫付了工人工资款30000元。因天津放飞公司擅自停工,导致华冶公司租赁的现场曲臂机租期延长,延长租赁的租金费用为44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工,导致铝板工程项目停滞,严重拖延了工期,且因被告失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已发函给被告告知解除合同事由,被告在7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的《分包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被告应承担返还预付款100000元、支付设备租期延长租金44400元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30000元农民工工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2.告知函、邮寄回执;3.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平丰微信聊天记录;4.收条、工人工资转账凭证;5.铝单板加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6.设备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设备租赁费对账单;7.南宁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8.工程完工表;9.微信号截图;10.物流信息。 被告放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原告华冶公司(甲方)与被告放飞公司(乙方)通过微信回传方式签订《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平丰微信号:×××8f,昵称:平润丰,字(涅生),约定工程承包人为原告、劳务分包人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工 4 程地点为广西南宁市**区,工程规模为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分包范围为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和现场实际的情况为依据,图纸范围内所有铝板(3.0mm厚氟碳喷涂铝单板)及龙骨等材料包工包料,根据双方确定图纸施工。还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承包施工,即包材料费、人工费、材料装卸车以及倒运费、设备装卸车费、汽吊机械费(不含现场曲臂车费用、曲臂车由原告提供2台一个月,超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施工措施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以及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施工、包竣工验收、包图纸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承包价已包含被告施工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劳动保险费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承包价已包含机械进退场费。如由被告原因造成其他施工队伍的工期延误,则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费用由原告在安装款中扣除给其它施工队。分包报酬约定为:安装单价:3.0mm厚氟碳铝单板:420元/㎡(***、耐候胶等材料人工等所有费用,按照施工实际面积结算,被告全额提供可以抵扣13%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给原告),暂定面积为1155㎡,合同造价约为485100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合同分包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壹拾万元的合同预付款,铝板全部进场后原告再支付壹拾万元材料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经总包方组织业主、监理、质监站等单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核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开始两年到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5%工程款。施工工期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两天内进场,工期为30天。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被告亦为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即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 5 2020年7月11日,被告放飞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分包合同》进行补充,载明:“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原合同第4条4.1款合同单价‘3.0mm厚氟碳铝单板:420元/㎡(***、耐候胶等材料人工等多有费用,按照施工实际面积结算,乙方全额提供可以抵扣13%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给甲方),合同造价约为485100元。’变更为‘铝单板安装单价:人民币200元/㎡(***、耐候胶等材料人工等所有费用,按照施工实际面积结算,乙方全额提供可以抵扣13%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给甲方),原合同由乙方提供的3.0mm厚氟碳铝单板由甲方提供。’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广西业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租赁2台高空臂式车,租金标准为18000元/月/台,租期暂定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0月13日,并约定期满后若承租方需要继续租用且出租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使用地点为南宁市**区红岭大道。经双方对账,原告租用2台设备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9月24日、实算60天,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13日、实算74天,原告为此共支付了80400元租金。原告称高空臂式车即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曲臂车。 2020年9月3日,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未再与被告放飞公司取 6 得联系,案涉工程当时未完工,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 2020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放飞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致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我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了《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贵司承包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铝板工程,合同工期约定一个月。我司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7月7日支付给贵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20年8月8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现贵司至今未完成工程,且工地现场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今无人施工,贵司公司法人平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今我司都无法与之联系,贵司工人尚有4万多元人工费未给,现在工地项目部讨薪。鉴于上述情况,贵司已严重违约。特发此告知函通知贵司:1.在3日内来工地将工人工资付清。2.在7日内来我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工程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时赔偿我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双倍退还定金)。如果贵司不能做到以上2点,我司将在7日后向南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贵司,起诉除上述2点外并追究贵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整个工程的损失,同时会要求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冻结贵司账号。”邮寄的快递单号为SF119390083××××,由于收方电话无人接听无法派送,故该快递并未成功送达被告。 2020年9月7日至10日期间,原告陆续代被告放飞公司向施工人员***、***、***、***、余金权各支付了5000元工资,共计25000元,5人均为此出具收条。 2020年9月11日,原告另行与案外人苏丹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并约定工期为按照原告实际进度安排,实际开始时间以原告项目部实际通知时间为准。该 7 安装队已于2020年11月6日完工。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南宁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21〕第58号仲裁裁决书,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华冶公司、被申请人放飞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件认定华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华冶公司与放飞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裁决驳回了该项请求。经查询,我院截至目前未收到不服该裁决的相关起诉。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若被告对案涉工程量有异议则另案处理。 还查明:因被告放飞公司邮寄应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登报公告送达含《告知函》在内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1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30天内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对案涉合同行使解除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虽向放飞公司寄出了主 8 张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但该《告知函》并未到达放飞公司。因放飞公司邮寄案涉起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登报公告了含《告知函》在内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为登报之日起60日,故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时间应确认为本案公告送达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方式合理,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自解除合同之日即2021年8月23日起算。经原告确认,关于双方工程量的结算由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曲臂车租金444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曲臂车由原告提供2台一个月,超出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自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30日为案涉工程租赁了相关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则被告至多可免费使用至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8日,但如前所述,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完工,已构成违约。2020年9月11日原告另行与案外人苏丹签订新的分包合同后,相关设备由案外人继续使用并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原告因被告的违约支付曲臂车租金44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曲臂车租金损失444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 9 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施工内容应为“包工包料”,即包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至10日期间陆续代被告放飞公司向5位施工人员垫付工资共25000元,放飞公司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工人工资2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还有5000元已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平丰支付,但因该笔转账无备注,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该款项为何性质,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广西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铝板工程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曲臂车租 10 金损失44400元; 四、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原告广西华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天津放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斯 11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文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