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延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延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申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2民初95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申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申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张永红,被告阜新申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货款利息暂计至20,636.10元(2018年11月23日-2020年1月13日)直至实际给付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建筑用漆等建筑材料,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工期,故原告于12月末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并支付延迟返还利息。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公正。
被告阜新申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收到货之后一次性付款,没有收到货的话原告不能付款;2.2018年11月8日个人账户向张永红付款15万元,这个钱是张永红的回扣钱;3.要求对方返还17.2万元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向原告交货,货款共计372,032.06元,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自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51×××86账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07×××08账号转账20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发货,但被告却未提供验货单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货,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申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已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阜新申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 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