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107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沈丘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亿彬,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7栋5楼502号。(以下简称“四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懿洲,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82号1号楼。(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培伟,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诏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雁塔区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440元,并以74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四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7月23日,四川**公司与实际承包人达州市达川区嘉佳美建材经营部就案涉新建银川至西安铁路甘宁段曲子站范围内幕墙涉及所有的劳务工程(包含原告***所称的喷漆劳务)签订了《玻璃幕墙劳务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王晓枫系承包人达州市达川区嘉佳美建材经营部法人,王小飞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劳务工程费用总计122180元,2022年1月30日,经双方确认、承包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曲子站工程玻璃幕墙等工作范围内工程量已全部结清。被告四川**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未形成劳务承包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系案涉幕墙工程中的喷漆作业的作业工人,并非承包人。被告将幕墙所有劳务工程承包给达州市达川区嘉佳美建材经营部后,现场负责人王小飞联系了原告***来做油漆工(对应《玻璃幕墙劳务安装协议》所提及的氟碳漆满涂工作),防止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被告四川**公司向其支付民工工资共计29000元,王小飞在借支领条上签字,注明今后与王小飞在工程结算中扣除,王小飞与***皆签宇。故原告***作为工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玻璃幕墙劳务工程油漆作业经本案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查验,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工程交付条件。2020年11月28日,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指出站房玻璃幕墙及玻璃幕墙门的龙骨表面灰色氟碳漆喷涂不平整,部分裂纹,且存在小块脱落现象,要求对其喷涂部分重新施工。经被告通知王晓枫、王小飞重新返工整改,但喷漆工结算工资后拒不返回整改,几番沟通无效,被告为了保障工程进度不受影响,联系案外人孙明洪重新施工,向其支付人工费现金30000元。被告针对幕墙工程中的油漆作业共计支付11万元,因此前油漆作业不合格,故王晓枫后期也未对涂漆工程主张工程款,被告认为无论是从事实、合同约定、还是法律关系及依据,幕墙劳务工程中的氟碳漆油漆作业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期出现实际的质量问题,原告***10月之后也未在案涉工地做工,被告无须向其任何一方支付劳务款或者工资款,同时被告保留向其主张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承包人,所以四川**公司和中铁广州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
中铁广州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对原告***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仅与被告四川**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因付款问题产生纠纷,与中铁广州公司无关,中铁广州公司非适格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银西铁路甘宁段YXZF-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四川**公司共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西站房项目—专(2020)017号、银西站房项目—专(2020)038号)和5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西站房项目—劳(2019)005号、银西站房项目—劳(2019)029号、银西站房项目—劳(2020)043号、银西站房项目—劳(2020)060号、银西站房项目—劳(2020)072号),累计验工结算金额为14868330.61元,根据合同付款比例计算需支付金额为12638081.27元,项目部已支付金额为14238884元,项目部不欠四川**公司款项,故实体上也无需对该案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至同年10月份,原告***对被告四川**公司分包被告中铁广州公司位于环县曲子高铁站工程提供油漆劳务,2020年10月份提供劳务结束,经原告***记录工作量,被告四川**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杨小均、王小飞于2020年10月21日在工作量单上签字,后于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四川**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统计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的罗春审核签字,并注明“合计154440元,减借支1万、工资6万,余84440元”。同日,被告四川**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威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注明“此工程结算单在王小飞班组中扣除相应借支”。以上所有劳务费154440元已支付情况为:2020年7—8月被告四川**公司以工资表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借条后,当日被告四川**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统计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的罗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借条后,当日被告四川**公司监事杨富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以上共支付劳务费80000元,剩余劳务费7444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中铁广州公司向被告四川**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等外,应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及应由谁支付劳务费问题。在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情形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给被告四川**公司分包的曲子高铁站工程提供油漆劳务属实,已付劳务费也是由被告四川**公司支付,被告四川**公司辩解其将曲子高铁站玻璃幕墙劳务安装工程承包给达州市达川区嘉佳美建材经营部,王小飞系达州市达川区嘉佳美建材经营部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向达州市达川区嘉佳美建材经营部提供劳务,但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四川**公司提交的原告***借支劳务费借据中均显示,有被告四川**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刘威、派驻工程现场统计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的罗春及王小飞等人签字,加之被告四川**公司提交的王小飞的借条中显示借支款项为“工资”,证实了王小飞是被告四川**公司工程现场工作人员,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川**公司辩解***与达州市达川区嘉佳美建材经营部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既然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所欠劳务费理应由被告四川**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支付下剩劳务费74440元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广州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诉请,其一、原告***与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其二、被告中铁广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四川**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4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峰
人民陪审员 何 洲
人民陪审员 王水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志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