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207号
原告:**(曾用名张义),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雨,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政府新区慧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0535X。
法定代表人:刘文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满文,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7934936M。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唐永民,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凤阳县教体局)、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及第三人唐永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被告凤阳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唐永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阳县教体局、凯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95172.16元及利息6762.72元(以195172.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利息为6762.72元,以后延至款项支付完毕日止),本息合计201934.88元;2.判令凤阳县教体局、凯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凤阳县教体局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凤阳县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项目进行招标,凯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中标。凤阳县教体局与凯盛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凤阳县官塘镇中心幼儿园,资金来源为县级财政资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凯盛公司将官塘镇幼儿园木工项目转包给唐永民,唐永民转包给其。唐永民与其于2019年1月23日结算,确认木工工程款金额为211860元,各方一致认可,达成一份总工价的证明材料。其曾以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1126民初992号判决。凤阳县教体局已于2021年5月13日按比例向其支付40180.76元。现该幼儿园已经竣工正式投入使用,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凤阳县教体局应当向凯盛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即4041737.58元,再由凯盛公司向唐永民结算其转包的工程款,唐永民再向其结算工程款,但唐永民怠于向凯盛公司及凤阳县教体局主张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严重损害其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凤阳县教体局、凯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凤阳县教体局辩称,官塘镇中心幼儿园项目是2013年其单位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唐永民作为实际投资人完成了合同内的部分工程,到2019年官塘镇中心幼儿园正式投入使用时还有部分工程量没有完成。后期其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审计,唐永民也认可已审计的工程量。之后,其单位对未完成的工程量重新发包施工,原合同终止。**和唐永民之间的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由唐永民认可与项目有关系即可。
凯盛公司、唐永民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凯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唐永民的户籍证明、凤阳县官塘镇中心幼儿园《关于官塘幼儿园清算需编制工程决算材料的报告》、凤阳县官塘镇中心幼儿园《关于官塘镇中心幼儿园未完工项目的情况说明》、凤阳县教体局办公室文件处理标签、凤阳县教育局《安徽省凤阳县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木工结算证明、本院(2020)皖1126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及视频,凯盛公司、唐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凤阳县教体局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凤阳县审计局凤审核[2021]20号《关于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官塘镇中心幼儿园)清场结算的审核意见》,**、凤阳县教体局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凤阳县2013年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2013年7月10日与凤阳县教体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阳县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工程地点凤阳县官塘镇;合同价款金额伍佰零伍万贰仟壹佰柒拾壹元玖角柒分(人民币)¥5052171.9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施工进度分四次付款:①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②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供全套竣工备案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③工程审计结束10日内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0%;④其余10%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等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凯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唐永民,唐永民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2019年1月23日,唐永民与**对案涉木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1860元,唐永民在木工班组单据下方签字捺印确认,**在该单据下方签名张义。由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凤阳县教体局要求凤阳县审计局进行清场结算审计。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凤阳县审计局委托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21年3月12日,凤阳县审计局作出凤审核[2021]20号《关于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官塘镇中心幼儿园)清场结算的审核意见》,审定价为2752075.28元。
因索款无着,2020年4月13日,**以凤阳县教体局、凯盛公司、唐永民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1126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永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860元及利息(以211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由于**当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凤阳县教体局欠付已完工工程的具体价款数额,本院根据凯盛公司与凤阳县教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①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的约定,确认凤阳县教体局在该案中应付至合同总价的30%。结合凤阳县教体局提交相关材料以及唐永民的陈述,确认凤阳县教体局已向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尚欠凯盛公司进度款185651.59元。因此,判决凤阳县教体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85651.5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30日生效。2021年5月13日,凤阳县教体局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因谢传胜、费远伍也因案涉工程向本院起诉,**按比例分得40180.76元。
另查明,凯盛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凯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唐永民,唐永民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2019年1月23日,唐永民与**对案涉木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1860元。2021年3月12日,凤阳县审计局作出凤审核[2021]20号《关于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官塘镇中心幼儿园)清场结算的审核意见》,审定价为2752075.28元。根据该审核意见,凤阳县教体局已向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00元,在**等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又支付185651.59元,尚欠1236423.69元。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庭审中凤阳县教体局认可2018年9月已投入使用,且凤阳县审计局2021年3月12日也已作出清场结算的审核意见,即使根据凯盛公司与凤阳县教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阳县教体局亦应支付全部剩余的工程价款,但唐永民既不履行其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凯盛公司、凤阳县教体局主张债权,致使**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主张的代位权成立。
根据本院(2020)皖1126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唐永民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860元及利息(以211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凤阳县教体局在欠付建设工程款185651.5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该判决于2021年1月30日生效,2021年5月13日凤阳县教体局支付了该笔工程款,**按比例分得40180.76元。经本院核算,至2021年5月13日,唐永民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为22627.24元,凤阳县教体局支付的40180.76元,扣除利息22627.24元后,剩余17553.52元应为支付工程款本金,故凤阳县教体局还应支付**工程款194306.48元。**请求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日止,因凤阳县教体局在该日已按本院(2020)皖1126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提起的系代位权之诉,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4306.48元及利息(以194306.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利
人民陪审员 伏庆礼
人民陪审员 顾 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