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122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昌雨,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文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刚,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凤阳县教体局)、安徽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教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阳县教体局、凯盛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606600元及利息11947.49元(本金以606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暂计利息为11947.49元,其后顺延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凤阳县教体局、凯盛公司和***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凯盛公司和***共同支付工程款606600元及利息11947.49元(本金以606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从201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暂计利息为11947.49元,其后顺延至支付完毕之日截止);2.凤阳县教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6066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凤阳县教体局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凤阳县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项目进行招标。2013年7月1日,凯盛公司中标凤阳县2013年二期乡镇中心幼儿园建设项目。2013年7月10日,凤阳县教体局与凯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地点在凤阳县中心幼儿园,资金来源为县级财政资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凯盛公司将官塘镇幼儿园瓦工项目转包给***施工,其后***将瓦工转包给***。2019年1月23日,经各方共同结算,瓦工工程款金额为606600元。截止***起诉之日,凯盛公司、***、凤阳县教体局都没有支付瓦工工程款给***,特提起诉讼。

凤阳县教体局辩称,一、***起诉凤阳县教体局有误。凤阳县教体局是发包人,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凤阳县教体局与***不存在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凤阳县教体局主张工程款。二、仁和公司与***之间擅自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行为后果不受法律保护。三、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涉案工程目前为止仅完成了大约60%-70%的工程量,凤阳县教体局多次催促施工方加紧施工或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但是施工方既无资金继续投入,也提供不了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致使审计部门中途停审,造成凤阳县教体局无法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四、涉案工程未按设计和图纸施工造成幼儿园使用不便。根据庭前凤阳县教体局和***提交的图片,明显看出涉案工程存在众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内未实施的工程:室内墙裙、地面油漆、弱电系统,及室外塑胶面层、大理石铺装。2.合同内未完工的工程:室内给排水、强电、消防、室内卫生间隔断。3.合同内已完工不合格的工程:屋面防水、卫生间渗漏、排水不通、墙体打阴、门窗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正常关闭),及附属工程中的绿化未按设计要求栽植。以上问题究竟哪些属于***负责的部分,凤阳县教体局不清楚。五、凤阳县教体局依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不违约,无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施工进度分四次付款:①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②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供全套竣工备案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③工程审计结束10日内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0%;④其余10%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等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涉案工程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凤阳县教体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进度款,但此后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完工,也无相关资料,致使完全不能继续竣工验收,责任完全在施工方。综上,***向凤阳县教体局主张权利,无法律与合同依据。

***辩称,对***的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仁和公司与凤阳县教体局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凤阳县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工程地点凤阳县;合同价款金额伍佰零伍万贰仟壹佰柒拾壹元玖角柒分(人民币)¥5052171.9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施工进度分四次付款:①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②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供全套竣工备案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③工程审计结束10日内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0%;④其余10%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等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施工。2019年1月23日,***与***对瓦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06600元,***与***均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部分基本完成,但整体工程未全部完工。2017年1月6日,仁和公司名称变更为凯盛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依法应属无效。鉴于***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出具结算单据,且对***主张的工程款606600元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60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与***于2019年1月2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应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要求凯盛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凤阳县教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6066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施工方未能全部完工,导致凤阳县教体局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凤阳县教体局欠付已完工工程的具体价款数额,故按照涉案合同约定“①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②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提供全套竣工备案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凤阳县教体局本案中应付至合同总价的30%。结合凤阳县教体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的陈述,能够确认凤阳县教体局向凯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0000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凤阳县教体局尚欠凯盛公司第一次进度款185651.59元。因此,凤阳县教体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85651.5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600元及利息(以60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85651.5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决算材料的报告、情况说明、标签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凯盛公司和***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凤阳县教体局作为发包人和凯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同作为凤阳县2013年乡镇幼儿园二期建设工程2标段项目的关联方,其应当对工程承担工程款的责任。

4.2019年1月23日瓦工材料一份。证明官塘镇幼儿园瓦工项目由***承担完成,总工价为606600元。

5.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官塘镇幼儿园已使用。

二、凤阳县教体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标合同的施工方是仁和公司;合同订立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工期是120日历天,施工方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出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全套竣工备案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十日内付至最终审计价的90%,剩余10%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无质量等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

2.2014年7月8日仁和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一张,计1330000元、凤阳县教体局给财政局的《关于申请拨付2013年乡镇中心幼儿园二期2段标项目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凤阳县教体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工程款,不拖欠施工方的工程进度款。

3.《关于官塘幼儿园清算需编制工程决算材料的报告》附决算总价、[2019]001号县审计局投审中心出具的停审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投资人请求结算,审计局同意安排清算,并要求施工单位报送决算材料,但投资人无法提供,申请凤阳县教体局安排中介机构编制材料;投资人***对决算总价签字认可;由于施工单位不能配合审计局核对资料,投审中心被迫于2019年7月停止审计;还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已完工程未按清单要求施工也未办理签证。

4.2019年11月15日《关于官塘镇中心幼儿园工程建设相关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付30%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内应实施而未实施的工程、存在合同内已实施但未完工的工程、存在合同内已完工但不合格的工程。

5.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涉案工程渗漏等问题严重。

三、凯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