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1897号
原告:湖南龙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社区荷干塘组27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27号,办公地新宁县金石镇温泉路1号胜华山水素庭营销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龙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华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优先支付下欠原告的桩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9077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因开发建设新宁县建设北路与温泉路“胜华山水豪庭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将一期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年7月8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桩基单价及结算等事宜。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进场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标高超标等原因二次顺延工期,于2020年9月10日完工,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对全部桩基进行了检测验收均为合格,同年12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732176.94元。扣减已付工程款77万元及10%预留保修金273217.69元后,待付工程款为1688959.2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双方于2021年2月以商品房抵偿方式将该工程的3号栋601、701房抵扣1143100元后,下余工程尾款13.9万元未付。同年2月8日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商品房团购协议》,同时原告承诺,所抵偿的房产继续由其销售,价款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尔后,在履行该协议时,被告将所低偿的二套房屋转卖,其中46万房款并未按约定转付给原告。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99077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均无果。无奈之余,原告只得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胜华产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胜华产业公司因开发建设新宁县建设北路与温泉路“胜华山水豪庭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将一期地下室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龙福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同年7月8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桩基单价及结算等事宜,其中约定工程款在相对应的基础工程办理完成基础部分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龙福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进场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标高超标等原因二次顺延工期,于2020年9月10日完工,胜华产业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对全部桩基进行了检测验收均为合格,同年12月2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732176.94元。胜华产业公司于2020年9月支付770000元,后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18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胜华产业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与龙福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达成以商品房抵偿的协议,胜华产业公司将该工程的3号栋601、701房抵扣1143100元。后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商品房团购协议》,同时胜华产业公司承诺,所抵偿的房产继续由胜华产业公司销售,价款全部用于支付龙福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尔后,在履行该协议时,胜华产业公司将抵偿的二套房屋转卖,于2021年8月27日将3号栋701房的首付款171550元,2021年10月13日将该房的房款400000元支付给龙福建设公司。胜华产业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将3号栋601房的首付款115153元转付给龙福建设公司,其余46万房款未按约定转付给龙福建设公司。综上,胜华产业公司共计支付龙福建设公司工程款2136703元,尚欠工程款共计595473.94元。
本院认为,胜华产业公司与龙福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胜华产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龙福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视为重新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其利息支付应从2022年1月25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龙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5473.94元,并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龙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湖南龙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胜华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