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319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方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徐王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程,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出示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进入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入职书;2.依法判令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298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9月进入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宿州金方世纪城工地从事保安一职,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5月25日被被告无故解聘,且拒绝支付加班费,现诉至法院。按劳动法规定依法可以索要双方各持一份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进入被告处任保安一职,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根据劳动法每月不得超过规定时间,超出时间及国家法定节日应加倍支付1-3倍工资,故申请判令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2020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29880元。现被告无故拒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工时加工费,原告已提起仲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就工资赔偿金等相关诉求提起过诉讼,区法院已经做出相关判决,原告是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同一个当事人,同一纠纷再次诉讼;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实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进行裁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明的后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保安的岗位,被告认为虽被告存在夜间值班情况,但与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性质不一致,在仲裁委的裁决书中明确未认定原告加班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原告提起诉讼不当,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月工资为2080元,还约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的,应及时办理续订手续,每月工资2158元。2020年6月1日,原告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社保等,该委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埇劳仲不字(2020)52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皖13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36元、经济补偿金431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9月14日,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于同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民终3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29880元、午餐补助费300元、赔偿金8632元。2021年3月9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1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同年3月18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示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进入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入职书,并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2988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1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作出的(2020)皖13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公司出示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进入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入职书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出示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进入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入职书,属于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出示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加班费清单,被告未予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的岗位为保安,其承担的是值班任务,而非加班行为,其工作性质不具备连续工作的特征,不能以值班时间全部认定为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间。原告依据值班时间计算其工作时间,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啸
书 记 员 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