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4905号
原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昊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5月份的工资215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58*2=4316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32元;四、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13585.4元,一次性赔偿医疗保险损失3056.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失业生活补助费2048元,五、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选择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损失,即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9月进入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宿州
市金方世纪城从事保安一职,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不给缴纳相应的保险,2020年5月25日,被告无故非法解聘原告,且拒绝补缴保险及支付相应的补偿及赔偿金,原告已提起仲裁但未被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0年5月的工资1522元,不拖欠原告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满后被告擅自脱离岗位,未与被告协商续签合同事宜,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原告诉求的各项社保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使补交,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社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为每月2080元。其中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的,应及时办理续订手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158元。原告称2020年5月25日因保安打队长对原告进行威胁,要求其离职,原告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6月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58元,支付经济补偿4316元,支付赔偿金8632元,补交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如不能补交,赔偿原告损失。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作出埇劳仲不字(202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属于合法劳动关系,现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19日起解除。双方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因与保安队长冲突被保安队长口头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合同期满自动脱岗离职,也未提交原告自动离职的证明,综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被告未有向劳动者提出以原条件续签或者提高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8个月,被告应按两个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31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庭审查明被告在2020年6月份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1522元,原告工资每月为2158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扣发工资的合法证据,应按原告诉求的2158元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扣除已支付152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6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未有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不能补办社保导致了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36元;
二、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3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
人民陪审员 李浩
人民陪审员 彭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