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亚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8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负责人:彭静涛,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工业区3号东莞市振河物流园306。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市亚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熊祖德,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63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建总)、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建总武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市亚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门建总、荆门建总武汉公司申请再审称,1.虽然荆门建总武汉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公司并未承接与合同相关的任何工程,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行为。2.荆门建总现申请对2019年4月2日授权委托书上“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该公章并非荆门建总实际使用的公章,系虚假印章,更不应视为荆门建总与亚华公司存在混同。3.荆门建总与宏展公司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亦从未向宏展公司发包过任何工程,因此不承担任何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荆门建总、荆门建总武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荆门建总武汉公司与宏展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系荆门建总武汉公司与宏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荆门建总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荆门建总武汉公司因上述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决荆门建总、荆门建总武汉公司及亚华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3832041.04元,并无不当。2.荆门建总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机构对《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荆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