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经纬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黄晓恒等、东莞酷派天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6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路7号万科松湖中心32栋办公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74D。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76F。
法定代表人:魏琼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芬,女,199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东凤达石埔向南住宅区二横巷3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26,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黄麻埔玉壶新村十区9号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DHL1F71。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7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盛,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洋贝南阳里美厝围10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59。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章,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酷派天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14号ID创意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48XU。
法定代表人:陈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敏,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建业小区17-202,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0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女,1991年3月13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岗头发展大厦第一层106,公民身份号码为340************221,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某1、黄海盛、黄晓明、原审第三人东莞酷派天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派天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2449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宏展公司与***公司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宏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196.75元(宏展公司已预交),由宏展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4492号民事判决书。
宏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公司、六建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888.25元,并向宏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0888.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为206720.48元,合计1757608.73元;3.依法改判黄某1就***公司所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改判黄海盛、黄晓明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5.依法判决六建公司、***公司、黄某1、黄海盛、黄晓明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转包及分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对下列事实认定也是正确的,据此依法应判决支持宏展公司的全部诉求,但却予以驳回,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酷派天安公司为案涉土石方工程发包方,六建公司为承包方,***公司自六建公司处承接工程,六建公司与***公司所签订《土石挖、运工程合同》,及宏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酷派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A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酷派天安公司己与六建公司完成最终结算,且就案涉土石方工程及《酷派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A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施工合同》中基坑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800562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己交业主(即酷派天安公司)使用并已覆盖,上述认定符合事实,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宏展公司为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六建公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施工或其他人施工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土石方工程全部由宏展公司施工是正确的,符合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土石方工程己交付验收,且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己就案涉土石方工程结算完毕。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结算的总工程款为8005620元中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及案涉土石方工程款。根据六建公司与***公司约定的基坑支护工程款为2156757.91元,可以得出宏展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土石方工程款总额应不少于5848862.09元的结论(8005620元-2156757.91元)。在案涉土石方工程款总额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即使宏展公司未与***公司进行结算,不能提供所完成的工程量亦不影响对案涉土石方工程款金额认定。亦即工程量是计算工程款的依据,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虽然没有提供本案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但却提供了依据土石方工程量及基坑支护工程量两项工程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8005620元。本案中,宏展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主张依据的土石方工程款总额(按与***公司的约定价格计算)仅为4250888.25元(即己支付的2700000元加诉求的1550888.25元),该金额在上述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结算的土石方工程款5848862.09元范围之内,宏展公司并未全额主张,合情合理。因此宏展公司在宏展公司扣除***公司己支付的2700000元工程款后,主张***公司、六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50888.25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未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招投标法关于转让中标无效的行政法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且本案部分事实也认定错误,据此作出本案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确认宏展公司与***公司、***公司与六建公司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以实际施工人宏展公司与六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六建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因六建公司与酷派天安公司签订的《酷派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A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施工合同》属转让中标违反了行政法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本案系列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酷派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A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造价单价支付本案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及六建公司均确认案涉土石方工程款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在无效合同中的约定对宏展公司无约束力的情况下,仍认定***公司与六建公司所约定土石方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因而作出没有合法前提的主观推断,认为***公司不需支付宏展公司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宏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六建公司无须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6年10月8日,宏展公司与***公司签订《酷派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A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酷派天安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施工图纸所示的基坑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宏展公司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六建公司。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本案中,宏展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宏展公司起诉要求六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宏展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六建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宏展公司诉请六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正确。
***公司、黄某1、黄海盛、黄晓明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范围,不仅仅是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宏展公司直接以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的工程总承包款减去基坑支护工程款得出土石方工程款是不准确的,而且案涉各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方式也不尽相同,不可以直接推定。另外***公司向六建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的合同总金额以及实际到手金额,都要远低于***公司实际支付给宏展公司的金额,相当于***公司在承包案涉土石方工程上实际是亏损的,宏展公司要求***公司再支付高达15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公司、黄某1、黄海盛、黄晓明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酷派天安公司陈述意见称: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签署的基坑支护和土石方工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于合同的约定已经完成结算,酷派天安公司已于2018年8月24日付清了全部的结算款。酷派天安公司认为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宏展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宏展公司所述的认为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算宏展公司和***公司有争议也和酷派天安公司无关。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宏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六建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将相关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公司,***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宏展公司,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合同》以及***公司与宏展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无抬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情况并不足以反驳一审判决对前述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对于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其次,***公司与宏展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无抬头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最终经酷派天安公司验收完成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宏展公司可以参照其与***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无抬头合同的约定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宏展公司请求参照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工程合同》的约定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宏展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无抬头合同约定“本工程土石方开挖、外运为综合单价包干……土石方开挖外运等综合单价为25.50元/每立方米;此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因此,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应以综合单价为标准按实际完成开挖及外运的土石方工程量结算。
再次,黄鸿斌(代***公司收款)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六建公司东莞分公司酷派天安云谷基坑支护进度款2493341元”,而六建公司提供的《酷派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A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表格显示“2016年12月27日进度款2493341元,管理费2%为49866.82元,代扣税286714.27元,给付费用为2156757.91元”。前述《收据》及《酷派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A区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表格均显示2493341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给付费用为2156757.91元)为“进度款”而非结算款,宏展公司据此主张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的结算款为2156757.91元,进而主张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应不少于5848862.09元(酷派天安公司与六建公司结算的基坑支护工程及土石方工程的总工程款8005620元-前述主张的基坑支护工程进度款2156757.91元),均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后,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应以综合单价为标准按实际完成开挖及外运的土石方工程量结算,宏展公司作为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人,应保留其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材料以证明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现***公司已向宏展公司支付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2700000元,而宏展公司虽主张其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为166701.5立方米但其提交的作为其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的图纸并无***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公司与六建公司就相关土石方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也仅为2512476元,宏展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超过2700000元,即宏展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尚欠其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因此,宏展公司诉请***公司、六建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黄某1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海盛及黄晓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8.48元(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