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社区建设路经济发展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KBX5T。

法定代表人:姚程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竹路7号3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5023274D。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黄永星。

原审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研发五路1号5栋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636716。

法定代表人:彭晋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研发五路1号5栋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78478R。

法定代表人:彭晋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原审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建筑公司)、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明公司)、林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堡公司、普宁建筑公司、益明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759898.4元,并向宏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989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林润公司就上述益明公司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中堡公司、普宁建筑公司、益明公司、林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堡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7598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98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宏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为11977.74元,宏展公司已预交,由中堡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293号民事判决书。

中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中堡公司支付宏展公司工程款393356.4元;二、判决宏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宏展公司未依约向中堡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应当向中堡公司返还税金299898元。根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单价:28元/立方(含普通发票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展公司并未向中堡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因此,应按合同总价款的9%扣除税费金额299898元。二、宏展公司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罚款66644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宏展公司应于28天内完成工程,延误的应根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按完成工程总价款的2%罚款。中堡公司与宏展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而宏展公司至2017年8月份方完成工程施工,与合同所约定的工期相差28天,严重延误工期,已经构成违约,宏展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罚款。综上,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366542元,中堡公司未付款仅393356.4元。另,鉴于宏展公司履行合同严重不符合约定,中堡公司保留追诉权利。

宏展公司、普宁建筑公司、益明公司、林润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中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结合中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普通发票问题。宏展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案涉土方工程,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宏展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堡公司不得以宏展公司未完成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也不能以宏展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金额。宏展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堡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关于逾期完工的问题。中堡公司主张宏展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罚款。但中堡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中堡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7.74元,由深圳市中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汀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社区建设路经济发展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KBX5T。

法定代表人:姚程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竹路7号3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5023274D。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流沙大道建设局培训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81193434111A。

法定代表人:黄永星。

原审被告: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研发五路1号5栋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82636716。

法定代表人:彭晋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研发五路1号5栋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3878478R。

法定代表人:彭晋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原审被告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建筑公司)、东莞市益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明公司)、林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堡公司、普宁建筑公司、益明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759898.4元,并向宏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989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林润公司就上述益明公司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中堡公司、普宁建筑公司、益明公司、林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堡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展公司支付工程款7598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98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宏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为11977.74元,宏展公司已预交,由中堡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293号民事判决书。

中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中堡公司支付宏展公司工程款393356.4元;二、判决宏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宏展公司未依约向中堡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应当向中堡公司返还税金299898元。根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单价:28元/立方(含普通发票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展公司并未向中堡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因此,应按合同总价款的9%扣除税费金额299898元。二、宏展公司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罚款66644元。《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宏展公司应于28天内完成工程,延误的应根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按完成工程总价款的2%罚款。中堡公司与宏展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而宏展公司至2017年8月份方完成工程施工,与合同所约定的工期相差28天,严重延误工期,已经构成违约,宏展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罚款。综上,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366542元,中堡公司未付款仅393356.4元。另,鉴于宏展公司履行合同严重不符合约定,中堡公司保留追诉权利。

宏展公司、普宁建筑公司、益明公司、林润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中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结合中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普通发票问题。宏展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案涉土方工程,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宏展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堡公司不得以宏展公司未完成合同的附随义务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也不能以宏展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费金额。宏展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堡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关于逾期完工的问题。中堡公司主张宏展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罚款。但中堡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中堡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7.74元,由深圳市中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汀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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