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4011号
申请人:东莞市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桥头村三队2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竹路7号2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平。
申请人东莞市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21年12月2日缴纳保全费,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已知悉申请人起诉的意向,在诉讼中极有可能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处分财产,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避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现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93353元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93353元的财产。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冯小明
审 判 员 谭艳婷
审 判 员 崔丽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雅洁
书 记 员 吴丽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