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1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宝龙三街1号2-3楼(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竹路7号万科松湖中心32栋办公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融达公司向宏展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为1541.67元);合计251541.6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融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融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展公司支付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536.57元(宏展公司已预缴),由融达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2)粤197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 融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内容,改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要求调减的利息金额为2765.28元);2.宏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逾期兑付商票给宏展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存款利率损失,故宏展公司无权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获取贷款利息收益。本案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不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 宏展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融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利息应按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是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宏展公司有权要求融达公司还本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案涉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融达公司主张利息应按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黎淑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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