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729民初122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场封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承揽的原告钢架煤棚倒塌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依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坍塌原因及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鉴定,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灵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书符合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原告派遣专人协调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监督施工质量的约定,原、被告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638808.8元(含煤棚坍塌部分鉴定造价为477808.8元、鉴定费用137000元、雇请工人氧焊、电焊、吊车及人工费花费24000元),原告亦应负担未监管到位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74928.8元,原告自行承担63880元。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修建钢架煤棚3623.8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总价款942198.4元,合同工期为80天,原告派遣专人协调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监督施工质量,被告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符合工期及质量要求。被告方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20年1月煤棚东侧区域整体坍塌,坍塌区域面积1704平方米。依原告申请,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华筑天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钢结构煤棚坍塌原因进行检测鉴定和委托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煤棚坍塌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西华筑天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公司钢结构煤棚无设计院出具的正规施工图纸,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结构实际承载力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加之施工质量较差,致使煤棚坍塌。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煤棚坍塌部分鉴定造价为477808.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37000元。原告称因销售坍塌钢棚下压的精煤,雇请工人氧焊、电焊、吊车及人工费共花费2400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为:对鉴定的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对煤棚坍塌原因的鉴定异议为:主张该鉴定对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进行鉴定,煤棚坍塌系因暴雪所致,并提供灵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理由
一、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574928.8元。
二、驳回原告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原告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双 明
法 官 助 理 关 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