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蒜峪村。
法定代表人:温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上诉人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9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83286.16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一、一审中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华筑天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煤棚无设计院出具的正规施工图纸,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结构实际承载力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加之施工质量较差,致使该煤棚坍塌。”由此可见导致煤棚坍塌的主要原因为之一为被上诉人为节约成本未进行图纸设计,导致工程主体结构问题造成,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擅自使用多年,现以质量不符导致坍塌起诉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因准备政府验收曾经单方委托山西康标安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工程质量鉴定,其后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也未要求上诉人进行返修,故以此可推定该工程当时符合上诉人的要求质量。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煤棚的坍塌承担主要责任。三、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使用和维护的义务也是造成本次坍塌的主要责任。依据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事发时当地达到暴雪量,政府也发过预警短信,在面对自然灾害面前被上诉人怠于应对,不及时做好除雪工作也是本次煤棚坍塌的原因之一。四、被上诉人因竣工后聘请了专业人员进行了鉴定,一直未提出异议,由此可推知该工程坍塌原因中的问题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过错。五、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达到2年,在此使用过程并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未收到要求维修和返修的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诉人为30%的过错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宏宇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煤棚坍塌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完成合格的工程项目。本案中施工图纸是上诉人提供的,退一步说假如是答辩人提供了不正规的图纸,上诉人也应该站在专业的角度将图纸的差错向答辩人提出,而不应当将错就错继续施工。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赚取利润,压缩成本,导致了工程质量差,不能达到合格使用标准。所以上诉人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二、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承担质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煤棚使用不到两年就坍塌,完全没有达到它的使用合理期限,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三、暴雪不是煤棚坍塌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煤棚坍塌的主要原因为质量问题。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峰公司赔偿宏宇公司因工棚坍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7808.8元;2.判令建峰公司支付煤棚坍塌后宏宇公司雇请工人切割、搬运等各项费用24000元;3.判令建峰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鉴定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宇公司、建峰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峰公司为宏宇公司修建钢架煤棚3623.8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总价款942198.4元,合同工期为80天,宏宇公司派遣专人协调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监督施工质量,建峰公司按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符合工期及质量要求。建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20年1月煤棚东侧区域整体坍塌,坍塌区域面积1704平方米。依宏宇公司申请,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华筑天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钢结构煤棚坍塌原因进行检测鉴定和委托山西准星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煤棚坍塌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西华筑天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宏宇公司钢结构煤棚无设计院出具的正规施工图纸,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结构实际承载力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加之施工质量较差,致使煤棚坍塌。山西准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煤棚坍塌部分鉴定造价为477808.8元。宏宇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37000元。宏宇公司称因销售坍塌钢棚下压的精煤,雇请工人氧焊、电焊、吊车及人工费共花费24000元。建峰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为:对鉴定的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对煤棚坍塌原因的鉴定异议为:主张该鉴定对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进行鉴定,煤棚坍塌系因暴雪所致,并提供灵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对宏宇公司的损失,建峰公司主张宏宇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建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建峰公司双方签订的《煤场封闭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峰公司承揽的宏宇公司钢架煤棚倒塌致使宏宇公司受到损失,依宏宇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坍塌原因及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鉴定,建峰公司均有异议,但建峰公司提供的灵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书符合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宏宇公司要求建峰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和宏宇公司、建峰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宏宇公司派遣专人协调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并监督施工质量的约定,宏宇公司、建峰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宏宇公司的损失638808.8元(含煤棚坍塌部分鉴定造价为477808.8元、鉴定费用137000元、雇请工人氧焊、电焊、吊车及人工费花费24000元),宏宇公司亦应负担未监管到位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建峰公司承担574928.8元,宏宇公司自行承担63880元。判决:一、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574928.8元。二、驳回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8元,减半收取4409元,由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灵石县宏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提供了《彩钢瓦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用以证明建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建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比例的确定。山西华筑天成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建峰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宏宇公司钢结构煤棚结构体系、节点构造、结构实际承载力均不满足规范要求,施工质量较差,是导致煤棚坍塌的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交付情况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应承担一定比例过错责任一节,因案涉合同并未对此作禁止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重新确定责任比例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9元,由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段梦然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