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9民初124号
原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9399914663R
法定代表人:赵建全,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
被告: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臻观苑小区10幢2单元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790224825T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伟,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台城镇西关村新建巷2巷2号,现住太原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旭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全、被告***及被告旭煌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43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2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就灵石县××人造中心湖项目达成施工承揽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在限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协议所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总工程量结算为322413元,剔除借支等费用,被告欠原告243000元。后经原告派员找寻被告及劳动部门等多方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出具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施工承揽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和具体内容;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和结算金额;
证据三、宾馆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工人为追要工资所产生的住宿费用。
被告***辩称,工程结算单是对2019年完工工程量的确认单,不是所有工程完工的总结算单,且在施工过程中,其曾支付给现场实际施工工人29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未按期完工,应赔偿损失。
审理中,被告出具了以下证据:
转账明细及截图四张,证明被告***向施工工人转账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旭煌工程公司辩称,该施工协议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施工承揽协议》,合同载明:“甲方:山西旭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总包的灵石县崇宁堡人工湖施工项目,单项施工任务承揽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本工程是位于灵石县××,项目名称崇宁堡人造中心湖工程;二、承揽范围:人工费、机械费;三、承揽价格(略);四、付款方式:1、施工人员进场开工十天后,甲方付生活费两万元,2、人造中心胡主体混凝土浇注完成后,甲方付工程量造价80%的进度款,3、余款30天内付清;五、六、七、八、九(略)。落款日期:2019年10月1日。”落款处仅有甲方***签字,乙方负责人赵建全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月20日,原告建峰工程公司与被告***针对2019年度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3353元。剔除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费用,尚欠243000元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辩称,该协议与被告旭煌工程公司无关,结算单仅是针对2019年完工工程量的结算,并不是所有工程的总结算单,并且应该剔除其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人的相关费用;原告未能按期完工,造成其不能结算,应赔偿损失。被告旭煌工程公司辩称,该协议与其无关,其对此事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果。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项施工承揽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实际为原告建峰工程公司与被告***,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2020年1月20日,双方针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进行了确认,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所欠工程款243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施工过程中曾支付施工工人29200元,因其提供转账截图不能明显体现转账金额与工程款有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倍赔偿金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3000元,并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茂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