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34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汾西县。 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村。 原告***与被告***、灵石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委托原告为其介绍工程,并承诺给付原告3%的中介费。原告联系到楼房建设工程让***投入施工。工程初期,***书写欠原告中介费42万元,并委托灵石公司支付中介费,已支付37万元,尚欠5万元。 被告***、灵石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中介费42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中介费4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灵石公司应连带支付中介费,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该业务凭证有灵石公司转账的业务,至于转账给谁,没有显示,即使转账给原告,亦未能证实该公司应连带支付中介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求***已支付其中介费37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因居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享有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