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34民初38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曹集乡程集村香卜庄组22号居民。
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灵石县建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自愿申请撤诉而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