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NQH3G,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白马大道碧桂园贵安1号(B)1-9-7。
法定代表人:刘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736644490A,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凯开大道南侧鸭塘中学西侧新峰家居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曹小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349678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03号1大堰5层5-2号[河滨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萱。
上诉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未交纳上诉费。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上诉人华冶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华冶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定飞
审判员 罗安松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修华
书记员梁峰